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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照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0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玖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第1案);
復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2 案);
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第3 案),嗣第2 、3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應執行刑3 年7 月確定,經入監與經撤銷緩刑之第1 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7 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衛生福利部列入禁藥管理,屬禁藥之一種,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 月25日20時許,以「鴨肉店太子爺」為暱稱登入「UT聊天室」,並與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執行網路巡邏之喬裝員警攀談,而主動傳送「安安想去哪裡呼我請妳要嗎」、「呼嗎」等訊息,並向該喬裝員警索取通訊軟體LINE之ID,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呼呼嗎」、「你呼呼多少」、「我只是請妳呼呼而已」、「何時要呼呼」、「想吃糖果」、「想吃糖果還要我吃你」、「我叫朋友拿2000塊的量給我」、「你都怎麼用呼呼」等訊息予喬裝員警,表示可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喬裝員警施用,隨後雙方即相約於107年7 月21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會面。
而警方於上開時間在上址現場見甲○○現身後,即上前出示證件,甲○○遂坦承其即為暱稱「鴨肉店太子爺」之人,並主動交付向他人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894公克),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止於未遂,警方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網路聊天室對話明細LINE對話內容及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8 月9 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572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入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藥,不得擅自轉讓。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則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
本案被告欲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僅0.3922公克、驗餘淨重僅0.3894公克,顯未逾10公克,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
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則本案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雖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尚未完成交付行為即為警查獲,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且戒解不易,竟仍漠視國家禁令,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禁藥之氾濫,甚至造成他人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行為殊不可取,惟其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轉讓禁藥之數量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驗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894公克),為被告轉讓未遂之禁藥,有如前述,雖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仍應認係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第7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其上留有禁藥殘渣,難以完全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違禁物之一部分,準此,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
檢察官認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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