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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茂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瑞琪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83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茂檉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願受罰金新臺幣20萬元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第46條第4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83號
被 告 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洪大成 住同上
被 告 茂檉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林瑞琪 住同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增宏公司)以工廠廠房開發租售等為經營項目,洪大成(另以本署106年度偵字第9748號案件提起公訴)為其負責人;
「茂檉有限公司」(下稱茂檉公司)以建材批發、廢棄物清除業等為經營項目,謝治強(另以本署106年度偵字第9748號案件提起公訴)為實際負責人。
二、緣洪大成因執行增宏公司業務,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相中黃秋棟及其共有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面積共5701平方公尺,約1724.55坪),為在該土地上興建違章廠房供出租,未經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農業局等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代價,委託陳俊廷(另以本署106年度偵字第9748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本案土地負責規劃、填土整平及現場監工,陳俊廷再將填土整地工程以10萬元轉包給謝治強。
陳俊廷因得知李建輝位在臺中市烏日區某處建物拆除後之廢棄物待清除,均明知其與謝治強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陳俊廷受李建輝之委託後,旋指示謝治強,自106年1月間起,至同年2月中旬某日止,由謝治強執行茂檉公司業務,前後陸續歷時約1月餘,駕駛大貨車前往李建輝指定之臺中市烏日區某住宅大樓建築工地,以每日載運5至6車次,每車次裝載約14立方公尺之量,將夾雜土、石、磚、瓦、磁磚、塑膠管、廢木材、鋼筋、瀝青塊等廢棄物直接載運至本案土地,合計約為7411立方公尺,並由謝治強向李建輝收受5萬元車資之代價。
洪大成於陳俊廷、謝治強堆置後,經現場巡看,已知該等堆置物為夾雜地板、磚塊等物之廢棄物,竟同意提供該土地供貯存,而以之為回填物供整地之用。
迄106年2月中旬某日回填完成,總計回填面積約5701平方公尺,高度約為1.3公尺,回填體積約為7411立方公尺。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據報後於106年2月3日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本案土地現場稽查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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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另案被告洪大成於本署 │1、另案被告洪大成為被告增宏公司 │
│ │106年度偵字第9748號案 │ 之負責人之事實。 │
│ │件(下稱前開案件)調查│2、另案被告洪大成提供本案土地供 │
│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 另案被告陳俊廷、謝治強回填廢 │
│ │ │ 棄物之事實。 │
│ │ │3、經另案被告洪大成現場察看,已 │
│ │ │ 知該等廢棄物包含磚塊、土石方 │
│ │ │ 等物,顯非經處理再利用之一般 │
│ │ │ 事業廢棄物,卻仍同意貯存並加 │
│ │ │ 以回填之事實。 │
├──┼───────────┼────────────────┤
│ 2 │另案被告謝治強於前開案│1、另案被告謝治強為被告茂檉公司 │
│ │件調查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
│ │ │2、本案土地之廢棄物包括地板、營 │
│ │ │ 建廢棄物磚塊,來源是從烏日某 │
│ │ │ 住宅大樓建築工地直接載來本案 │
│ │ │ 土地,並向林建輝收取5萬元運輸│
│ │ │ 費等語,證明另案被告陳俊廷、 │
│ │ │ 謝治強受託清除、貯存廢棄物之 │
│ │ │ 事實。 │
├──┼───────────┼────────────────┤
│ 3 │另案被告陳俊廷於前開案│1、指示另案被告謝治強至林建輝指 │
│ │件調查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定地點載運本件廢棄物之事實。 │
│ │ │2、本案土地之廢棄物包括地板、營 │
│ │ │ 建廢棄物磚塊,均是委由另案被 │
│ │ │ 告謝治強從李建輝處載運至本案 │
│ │ │ 土地,證明受託清除廢棄物之事 │
│ │ │ 實。 │
├──┼───────────┼────────────────┤
│ 4 │ 「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被告等均為法人;另案被告洪大成為│
│ │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被告增宏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
│ │ 料查詢(明細)」列印 │ │
│ │ 紙2份 │ │
├──┼───────────┼────────────────┤
│ 5 │證人黃秋棟於調查時之證│證人黃秋棟未同意另案被告洪大成在│
│ │述 │本案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事實。 │
├──┼───────────┼────────────────┤
│ 6 │證人林佑錩於調查時之證│證明另案被告謝治強於調查時提出之│
│ │述: │「土石方買賣合約書」不足以據為有│
│ │「經檢視該些回填的營建│利於另案被告謝治強事實之認定。 │
│ │廢棄土石方並非統發工程│ │
│ │行提供,經我檢視會勘紀│ │
│ │錄照片,現場回填的營建│ │
│ │剩餘土石方,大部分是拆│ │
│ │除房屋後載運到現場,未│ │
│ │經處理的營建廢棄物,因│ │
│ │此會夾雜土、石、磚、瓦│ │
│ │、磁磚、塑膠管、廢木材│ │
│ │、鋼筋、瀝青塊。」等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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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另案被告洪大成與陳俊廷│該合約第3條約定由另案被告陳俊廷 │
│ │於105年12月29日工程合 │以土石方、磚塊、水泥塊約為2800米│
│ │約書 │(立方公尺)作為填土材料,而非約│
│ │ │定需以購自土方資源再利用場之合法│
│ │ │產品供作回填材料,證明另案被告洪│
│ │ │大成同意另案被告陳俊廷等以上開廢│
│ │ │棄物回填至本案土地之犯意。 │
├──┼───────────┼────────────────┤
│ 8 │另案被告陳俊廷與另案被│證明另案被告陳俊廷將上開工程整地│
│ │告謝治強間於105年12月 │部分,以10萬元之代價,交由另案被│
│ │30日訂立之填土整地工程│告謝治強承作之事實。 │
│ │合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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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中市烏日區螺潭段525 │另案被告洪大成、謝治強及陳俊廷等│
│ │、526地號土地建物查詢 │貯存、回填廢棄物之場所為農地之事│
│ │資料、臺中市烏日區螺潭│實。 │
│ │段525、526地號地籍圖查│ │
│ │詢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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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另案被告陳俊廷、謝治強清除、貯存│
│ │106年2月3日稽查臺中市 │,另案被告洪大成回填之物為廢棄物│
│ │烏日區螺潭段52552地號 │之事實。 │
│ │土地環境稽查紀錄表影本│ │
│ │。 │ │
└──┴───────────┴────────────────┘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另案被告洪大成因執行被告增宏公司之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嫌;
另案被告謝治強因執行被告茂檉公司之業務,而犯修正後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嫌。
是被告增宏公司、茂檉公司依該條文規定,均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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