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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95號
107年度易字第3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學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500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92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學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針筒壹支沒收;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貳壹肆公克、零點零玖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學岳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同日簡式審判程序認罪之陳述外(訴字2695號卷第25頁反面、第29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供出其第毒品來源為陳香君,惟本件係警方針對陳香君跟監蒐證時,發現被告為藥腳並與陳香君進行毒品交易而查獲,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陳香君,有被告107年7月16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17頁反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7日中檢宏服107毒偵3500字第1079113355號函(訴字2695號卷第33頁)可憑,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蔣學岳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個人戶籍資料在訴字2695號卷第4頁可參),於90年間經觀察勒戒,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6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三次經檢察官各緩起訴處分2年(104年4月15日至106年4月14日、105年6月29日至107 年6月28日、106年2月7日至108年2月6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訴字2695號卷第7-14頁可憑,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主要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於甫購入海洛因即為警查獲而犯持有毒品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500號
被 告 蔣學岳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學岳曾於民國90年、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90年2月26日、91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90年度毒偵字第39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940號、91年度毒偵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7月9日執行完畢。
另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15日下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7月16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270巷內埋伏時,發現其正與陳香君(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提起公訴)進行毒品交易,遂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上前盤查,自其褲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0.32公克、0.3公克,此部分另行簽分偵案辦理),且經其同意搜索在其所駕駛車輛上扣得使用過之針筒1支,並經於同日下午9時28分,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蔣學岳於警詢時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P107075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前揭針筒1支扣案足憑,故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蔣學岳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於97年7月9日執行完畢;
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訴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於本次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孟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9286號
被 告 蔣學岳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500號提起公訴之案件,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學岳曾於民國90年、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90年2月26日、91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90年度毒偵字第39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940號、91年度毒偵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7月9日執行完畢。
另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6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270巷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陳香君(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另案提起公訴)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為於上址巷內之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69之21號盤查之,經其同意於褲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0.32公克、0.3公克,驗餘淨重0.1214公克、0.0909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蔣學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可資佐證,故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蔣學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1214公克、0.0909公克),除鑑驗用罄者外,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蔣學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50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95號案件審理中(忠股)審理中,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因本案與前開案件間,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故認宜追加起訴。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孟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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