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706,20181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錫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錫川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所載物品之沒收,如附表沒收欄所載。

犯罪事實

一、魏錫川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匿稱「小林」(起訴書誤載為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等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魏錫川向麗緹汽車旅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承租房間供作旗下小姐進行性交易使用,另由該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刊登媒介性交易廣告訊息,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供男客聯絡使用,適有男客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繫後,由應召站安排旗下小姐在前開旅館房間進行性交易,再由魏錫川向為性交易之小姐收取性交易抽佣。

該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即自民國107年8月23日起,陸續僱用大陸籍女子黃蘭(綽號令妃)、李云維(綽號心月)、歐慧(綽號布布)、劉麗娟(綽號純妃)及綽號「瞳瞳」等5名成年女子,並經魏錫川安排入住麗緹汽車旅館226、223、211、218、222號房,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客將性器官插入女子性器官中,抽動直至男客射精)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節50分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小姐先向男客收取前開費用後,始提供全套性交易,並由小姐分得1,800元,餘歸魏錫川及應召站所有;

嗣於107年8月31日凌晨1時許,男客張懷恩以通訊軟體LINE與應召站成員聯繫性交易事宜後,經應召站成員指示張懷恩前往麗緹汽車旅館218號房,並由魏錫川安排黃蘭與張懷恩從事全套性交易,黃蘭即先向張懷恩收取6,000元費用,並與張懷恩在上開218號房間內進行性交易,再由魏錫川前往218號房,向黃蘭收取款項2,400元,嗣經警方於107年8月31日凌晨4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麗緹汽車旅館218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魏錫川、男客張懷恩及女子黃蘭,並在魏錫川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經魏錫川帶同警方至上開汽車旅館226、223、211號房,分別查獲女子李云維、女子歐慧、女子劉麗娟等人,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魏錫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34頁正面、40頁正面),且有證人張懷恩、黃蘭、李云維、歐慧、劉麗娟及麗緹汽車旅館副理林國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警卷第10至2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獲位置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9張、查獲226號房照片、查獲211號房照片、LINE翻拍照片(被告從218室收取性交易所得前往ATM存入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畫面)、黃蘭與應召站成員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張懷恩與黃蘭之LINE對話紀錄、黃蘭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李云維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歐慧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劉麗娟之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見警卷第5頁、第22頁、第24至26頁、第45至70頁、第74至82頁)等資料在卷為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

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

再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裁判要旨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員係媒介進而容留應召女子黃蘭等人與男客從事「全套」之性交易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其所屬「小林」等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猥褻罪,屬於形式犯,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乃因其處罰客體係圖利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色情經營業者先後多次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各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員,係自107年8月23日起,陸續分別容留黃蘭、李云維、歐慧、劉麗娟及綽號「瞳瞳」等5名成年女子與不特人從事性交易,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之罪數,應依容留對象之人數定之,是被告係犯5次圖利容留性交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容留黃蘭等5人從事性交易行為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受僱於應召站,容留、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行為顯非可取。

(二)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三)被告自陳國中肄業,經濟狀況不佳,並罹患鼻咽惡性腫瘤(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等暨其犯罪動機、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查本案被告所犯上開5次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惟被告係於同一期間(107年8月23日至31日)分別容留黃蘭等5人,且被告容留黃蘭等5人從事性交易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華碩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係其與應召站成員「小林」為本案犯行之連絡工具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並有前開LINE翻拍照片(被告從218室收取性交易所得前往ATM存入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畫面)為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19,900元,為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黃蘭等人取得之性交易抽佣,且現實上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乙節,為被告所為供認(見警卷第8頁正面、本院卷第34頁),是該現金於扣案時係屬被告所有之本案犯行犯罪所得(至被告供稱該現金尚需支付房間費用,並需與應召站成員拆帳情事,所涉僅係被告取得該犯罪所得所有權後,支付相關費用及事後與應召站成員拆帳問題,尚不影響被告已取得該犯罪所得所有權之事實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自其於106年6月底受僱應召站時起至107年8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共獲利40萬元等情(見警卷第8頁反面),惟被告本案犯行期間為107年8月23日至31日,且亦無證據證明該40萬元包括本案犯行期間應召站支付予被告之報酬(按被告自陳以月薪3萬元計算),是難認被告供稱之40萬元係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由檢察官陳旻源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沒收                    │
├──┼──────────┼────────────┤
│1   │華碩牌手機1支(含門 │沒收之。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張)。              │                        │
├──┼──────────┼────────────┤
│2   │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 │不予宣告沒收。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張)。              │                        │
│    │註:非被告所有。    │                        │
├──┼──────────┼────────────┤
│3   │現金19,900元。      │沒收之。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23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