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710,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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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3 號、第224 號、第2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隆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隆健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 月18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4 月20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 月1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5 年內之95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於103 、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783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5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4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7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8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㈠於105 年12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林隆健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6 年4 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4 月25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查獲,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06 年6 月7 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倒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6 月9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旁,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豐原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隆健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卷第32頁反面、106 年度毒偵字第2661號卷第42頁反面、106 年度毒偵字第3329號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22、26頁),且被告上開於105 年12月29日為警採尿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 年2 月2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卷第17至20頁);

被告上開於106 年4 月25日為警查獲後經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2661號卷第20至22頁);

被告上開於106 年6 月9 日為警盤查後經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有職務報告、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3329號卷第19、22至24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 月18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4 月20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 月1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5 年內之95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案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均逾5年,惟被告已有上開「5 年內再犯」之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隆健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上開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倒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顯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犯罪事實一、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於103 、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83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5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4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8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種植水果、收入尚可,家裡無人需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各罪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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