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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高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高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日1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322室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高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暨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而可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 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5.6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編號2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此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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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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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及數量 │
├──┼────────────────────────┤
│ 1 │ 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5.66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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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注射針筒6支、電子磅秤1台、鏟管2支、吸食器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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