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
- (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 (四)本案係員警於107年4月2日14時1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
-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 (六)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303公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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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顯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顯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零陸肆陸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 至6 行有關「107 年4 月2 日14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之記載更正為「107 年4 月1 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天津路某友人住處內」;
第12行有關「經廖顯忠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記載補充為「經廖顯忠同意為警於同日14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另補充證據「被告廖顯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受搜索同意書、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廖顯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本案係員警於107 年4 月2 日14時1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臺中市北區天津一街、青島西街口,見被告神情慌張且不時四處張望,而上前盤查,被告主動交付海洛因3 包供警查扣,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員警始將被告帶返所偵辦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
是員警於查獲被告前,顯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理可疑,警員於查獲時,發現被告神情慌張等情,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顯屬有別。
是被告既於員警查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上揭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就上開施用海洛因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之來源係黃建堂,並提供聯絡方式等,惟黃建堂於被告供出前,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監聽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查獲等情,有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368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卷可參,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起訴書容有誤會。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處刑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未能禁絕遠離毒品,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審理時自述入監前從事鐵工,月入約新臺幣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父母需要扶養,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303公克、0.0254公克、0.0089公克),均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名及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 只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855號
被 告 廖顯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顯忠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與前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妨害公務及竊盜案件,分別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5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106 年6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
二、廖顯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 月3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天津路某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於107 年4 月2 日14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7 年4 月2 日14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青島西街與天津一街口附近為警盤查,廖顯忠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0.0646公克)予員警查扣,經廖顯忠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項次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廖顯忠於警詢及本│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施│
│ │署偵訊中之自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集尿液送驗結果鴉片類及│
│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對│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
│ │照表(B0000000) │之事實。 │
├───┼──────────┼───────────┤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警│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方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之│
│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事實。 │
│ │片 │ │
├───┼──────────┼───────────┤
│(四)│扣案之毒品、衛生福利│證明查獲之物為毒品危害│
│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防制條例所列管毒品之事│
│ │ │實。 │
├───┼──────────┼───────────┤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認為本件與本署107 年度│
│ │年度訴字第1545號判決│毒偵字第1728號提起公訴│
│ │ │之施用毒品行為不同,為│
│ │ │另外一個行為。 │
└───┴──────────┴───────────┘
二、核被告廖顯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依法分論併罰。
又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海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查獲之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杜絕毒品泛濫。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856、242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參)。
經查,本件被告廖顯忠供述其所施用之上開毒品,係向綽號「阿堂」之黃建堂購買,該員業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緝到案,並以107 年度偵字第12318 號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請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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