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業已知悉毒品咖啡包中摻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持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計389包等情
- 二、惟查:
- (一)本件為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多達389包,且有包裝紙
- (二)再觀諸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即107年6月29日接受員警詢問
- (三)又按販賣毒品之階段,雖有單純之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
- (四)至於被告嗣雖改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是我向「李家豪」
- (五)而被告若係基於自己施用之目的,而不惜耗費8萬元向「
- 三、綜上所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
- 參、論罪科刑:
- 一、查扣案毒品咖啡包所含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
- 二、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者,基於刑事訴訟法
- 三、被告與綽號「龍祥」之人,就本案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 四、另公訴意旨雖載稱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加重事由等語(詳參
- 五、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有為「龍祥」尋找買家而持有毒品咖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毒品咖啡包之數量
- 七、沒收部分:
- (一)按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
- (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計389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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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仲毅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內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共計參佰捌拾玖包(各含外包裝袋)、包裝塑膠袋柒只、包裝箱參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業已知悉毒品咖啡包中摻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起訴書漏載此種毒品成分)、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硝甲西泮、1-氯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愷他命等成分,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竟與綽號「龍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先向「龍祥」表示自己結識多名毒品買家,並掌握銷售管道,得以為「龍祥」尋找亟需毒品咖啡包之購毒者,其等2人遂於民國107年6月28日晚間11時至同年月29日(即翌日)凌晨1時之間某時,前往國道1號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之台塑加油站旁碰面,「龍祥」當場將其用紙箱及塑膠袋所裝盛包覆、內含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計389包,交予乙○○收受持有,乙○○則將上開紙箱、塑膠袋及毒品咖啡包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此方式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嗣乙○○未及與購毒者聯繫,或對外宣稱交易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即於107年6月29日上午8時02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租屋處地下2樓之停車場,對於其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在車內後車廂處扣得前揭毒品咖啡包共計389包、包裝紙箱3只、包裝塑膠袋7只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
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
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送請鑑定所得結果,並已載明鑑定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明確表示同意(詳參本院卷第32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持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計389包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扣案之毒品是我於107年6月28日在彰化一間郵局門口購買的,原本跟我聯繫毒品交易之人是「李家豪」,但是送毒品咖啡包過來的人我不認識,我是以每包200元之價格購毒,總價額為8萬元,但是因為那些毒品只有半個小時之藥效,品質較差,我本來不打算購買,所以就用賒欠之方式而未將價款交給對方,我購買之毒品咖啡包都是要自己施用,不是要賣給別人等語。
選任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綜觀本案現有之全部卷證,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購入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而已,再無其他客觀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得以證明或推論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被告於其住處遭逮捕時,除查扣毒品咖啡包以外,另扣有K盤1只,經鑑驗結果有愷他命毒品反應,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日之尿液檢驗報告,亦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確為濫用第三級毒品之人,難以排除被告係為賺取折價利益,才會一次性購入扣案毒品咖啡包,以供己身一人施用之可能;
另被告於107年2月間雖有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兒時玩伴江炎漳,惟其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而已,非可直接認定被告於107年6月間購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其主觀上即有向不特定多數人出售之營利意圖等語。
二、惟查:
(一)本件為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多達389包,且有包裝紙箱3個、包裝塑膠袋7個一併扣案,此乃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6月29日上午8時0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B2停車場所停放之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乙節,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093號搜索票(其上記載搜索範圍及於上開車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經過照片在卷可稽(詳參偵查卷第15、20至22、26至34頁),及前揭毒品咖啡包、包裝紙箱、包裝塑膠袋扣案為憑。
而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標示有「DIAVEL」字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先後囑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已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硝甲西泮、1-氯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愷他命等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583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1日刑鑑字第1070070916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詳參偵查卷第119至120、132至133頁),足徵被告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放置數量多達389包之毒品咖啡包,且確實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之成分,殆無疑義。
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持有前揭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均無異詞,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再觀諸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即107年6月29日接受員警詢問時自承:「(問:警方扣押之毒品咖啡包389包來源為何?作何用途?有無於你面前檢驗呈卡西酮類陽性反應?)來源是在我所有的IPHONE6手機聯絡人內綽號『龍祥』的男子拿給我要我幫他賣的,是由我主動跟他聯繫,表態我有辦法幫他處理上百包的毒品咖啡包,見面的時候他就直接拿給我遭警方查扣的389包咖啡包,……有當我的面檢驗呈卡西酮類陽性反應」、「(問:上述你與綽號『龍祥』的男子取得咖啡包,是於何時?何地?取得毒品後,前往何處?取得目的為何?)時間是107年6月28日晚上23時許至翌日01時許(詳細時間忘記了)。
地點是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與中央路口的台塑加油站旁的路邊。
我取到毒品後直接返回我的住居所地下停車場,就都放在車上,直到主動跟警方坦承後查獲都沒有動過。
我取得的主要目的是為了配合檢警調查日前的毒品案件供出上游,但我對綽號『龍祥』的男子聲稱可以幫他轉介客戶等語(詳參偵查卷第13頁正、反面)。
迨被告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已有辯護人黃鉦哲律師在場,被告仍供承:「……後來我跟綽號『龍祥』聊天後,我跟『龍祥』說可以幫他處理大量的毒咖啡包,可以幫他轉介小蜜蜂銷售,……因為我認識的小蜜蜂蠻多的,看能不能先將毒品咖啡包給我,後續我再把我發出去的客戶名單給他,讓他自己去聯絡,我甚至會將錢收好交給他,107.06.28晚上11時至今日凌晨1時,在彰化交流道下附近有一家台塑加油站進行交易,他聲稱說拿400包毒咖啡包給我,我沒有當場點,他拿一個大紙箱,裡面有藍色塑膠袋,『龍祥』直接把一大紙箱搬到我的車內,我沒有給他錢,在這過程中,我一直跟『龍祥』聲稱我有辦法處理這些毒咖啡包」等語(詳參偵查卷第52頁正面)。
由此觀之,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時,確已坦認其持有上開數量甚豐之毒品咖啡包,係出於為「龍祥」找尋下游買家之目的,而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意圖至明。
至於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冀圖解釋其在警詢中之上開供詞,僅是表示「我看有沒有辦法幫他轉看有誰要」,據以否認其有販賣毒品之意圖,及辯稱是基於自己施用目的而持有前揭毒品(詳參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然被告上開說詞,實無異於為綽號「龍祥」之人找尋亟需毒品之買家,而與單純出於自己施用之情形迥然有別,自不足以推翻被告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三)又按販賣毒品之階段,雖有單純之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未遂及販賣既遂之分,且其中或有高度吸收低度之關係,亦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與販賣未遂行為發生同時競合之情形。
惟於行為人非法持有大量毒品時,縱無證據足以證明有販出,然如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顯非供己施用,且依個案具體情形,足認有出售之犯意,自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既均坦承確係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圖,而向「龍祥」拿取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以便尋找買家,且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多達389包,衡情已非被告獨自一人得於短期內施用完畢,倘若被告意欲長期囤積藏放,恐有受潮變質甚至危害人體之虞,按理被告亦不致輕率為之。
再以被告放置毒品咖啡包之處所觀察,其係將為數甚豐之整批毒品咖啡包裝入塑膠袋內,再以紙箱包覆於外,放置於其所駕駛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此有查獲毒品咖啡包照片足資佐證(詳參偵查卷第27頁正面),是以被告在取得相當於8萬元價額之毒品咖啡包389包後,竟不思將前揭違禁物品藏置於便利自己取用之隱密處所,反而任令其擺放於車內紙箱之塑膠袋內,無非冀圖保持隨車載送毒品咖啡包以利看貨、取貨之機動性,而迥異於一般單純施用毒品者之習性反應。
準此以言,本案依據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及客觀上遭查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外觀,均足徵明被告確有售賣前揭毒品咖啡包之意圖;
縱因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業已對外具體接洽販售事宜,或與特定購毒者相互聯繫交易訊息且意思表示達於一致,然此僅係被告尚未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成立。
(四)至於被告嗣雖改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是我向「李家豪」以8萬元之代價所購買,目的是要自己施用,但迄今仍賒欠購毒價款,我不是向「龍祥」購買,事實上沒有「龍祥」這個人,我是為了要脫罪才會亂說云云(詳參本院卷第30至31頁);
惟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業已詳細供明「龍祥」如何將毒品咖啡包交予被告尋找合適買家之經過,且被告直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固然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卻仍一再表示:「跟我聯絡的人是『龍祥』……」、「我怕『龍祥』挾怨報復,……因為我怕指認他是毒品來源,『龍祥』會挾怨報復」、「我起初我怕供出上游『龍祥』,他會挾怨報復」等語(詳參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顯見綽號「龍祥」之人確實存在,而非被告冀圖脫免刑責始臨訟杜撰。
否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既已全盤否認公訴意旨所述之販毒罪行,與其所稱在偵查期間為求脫罪之客觀環境已有不同,被告何以仍然敘及「龍祥」與其聯繫,及擔憂「龍祥」挾怨報復等情?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提到「龍祥」交付毒品由被告代為尋找買家一事,無論就被告本人及「龍祥」而言,均會因此被評價為具有販賣毒品之意圖,此等供詞顯非更為有利於其等2人,又何來為「龍祥」或被告本人脫罪之可言?況被告與其所稱之毒品來源若僅居於毒品交易上、下游之供給、需求關係,別無其他至親故舊情誼,縱或偶因被告財務狀況未見寬裕而一時周轉不靈,衡情毒品供應之一方亦不致輕率同意被告賒欠高達8萬元之價款。
換言之,倘非被告係以幫忙尋覓買家之犯罪計畫,與「龍祥」相互謀議而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單以一般毒品買家身分,「龍祥」自無可能將為數甚豐之毒品咖啡包交予被告收受,卻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或對價。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其向「李家豪」購買毒品咖啡包以供自己施用云云,顯非實情,不足為採。
(五)而被告若係基於自己施用之目的,而不惜耗費8萬元向「龍祥」購買大量毒品咖啡包,應可推知該等毒品之品質非差,且足以發揮相當之解癮效果,否則被告大可另向他人購毒,而無須將如此鉅額款項集中投入於單一毒品來源。
又被告雖自稱擔任UBER司機,收入情況卻未臻富裕程度,此觀其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即明(詳參偵查卷第12頁正面),理應不致每隔數十日耗費多達8萬元購買毒品咖啡包解癮之理。
是以被告於本院所辯:扣案毒品藥效只有半個小時,品質較差,我原本不打算購買,為了捧場才會同意購買,我自己每天施用約7至10包,大約40日就可將扣案毒品咖啡包施用完畢云云(詳參本院卷第30頁正面、第12頁反面),顯已悖於事理,應屬被告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而被告於107年2月有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江姓友人,與被告於本案107年6月間為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難認有何直接關聯,且被告先前所稱是為配合檢警查獲上游而向「龍祥」取得毒品乙節,業經檢察官於偵訊時直指與一般誘捕偵查之方式有別(詳參偵查卷第51頁反面);
另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更坦言:「因為我持續都有施用毒品的習慣,所以我6月份購買的毒品與2月份破獲的毒品並沒有關聯性」等語(詳參本院卷第31頁正面),足可推知被告所稱基於便利破案目的而與「龍祥」聯繫等情,純屬一己之片面說詞,並無所據,不足為取。
至於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所稱:被告係濫用第三級毒品之人,及扣案之K盤中殘存愷他命成分等情,均與被告有無為「龍祥」尋找買家而持有毒品分屬二事,不能據此推翻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採。
選任辯護人雖另具狀請求本院將扣案之389包毒品咖啡包送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查明每包毒品咖啡包所內含之毒品成分,以及各該毒品之實際淨重;
惟被告對於扣案毒品咖啡包內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並無異詞,且被告每日毒品用量為何,與其身體耐受程度及吸毒習慣有關,誠屬因人而異,非可一概而論,縱將本案查扣之大量毒品咖啡包逐一送驗,除造成本案審理時程延滯及鑑定人力損耗外,仍無從據以否定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詞,及本院依憑上開各項證據所為之判斷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認為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準此以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扣案毒品咖啡包所含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硝甲西泮、1-氯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愷他命等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核被告乙○○基於為「龍祥」找尋毒品買家之目的,而持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89包,顯係具有販賣毒品之意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者,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與此原則同一訴訟理論,始有所謂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應於理由內敍明就未起訴部分一併審判,或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可言;
設若起訴事實為屬單純一罪及實質上一罪者,法院在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
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僅構成同條例第5條第3項5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因上開二罪之基本事實(即有販賣意圖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事實)相同,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被告辯稱係向上游毒品來源以賒欠方式買入扣案毒品咖啡包,尚屬無憑,難認可採,已如前述;
而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觀察,亦無從遽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購入前揭毒品,且被告復未實際與潛在毒品買家有何接觸或洽詢,不得率認其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實行階段。
則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評價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所持見解難認允洽,自有可議。
惟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具有社會基本事實之同一性,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並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變更後之罪名(詳參本院卷第58頁正面),自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三、被告與綽號「龍祥」之人,就本案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另公訴意旨雖載稱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加重事由等語(詳參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5至10行),惟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月17日假釋出監,至102年4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被告於107年6月28、29日始為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此與前案執畢日期相距已逾5年,當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適用之餘地。
公訴意旨疏未細究及此,率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非無可議,自不足取。
五、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有為「龍祥」尋找買家而持有毒品咖啡包之事實,然至本案起訴後之法院審理階段,則均辯稱扣案毒品咖啡包僅係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購入,全然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自有未合。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僅提及扣案毒品咖啡包來源係綽號「龍祥」之人,其後又改稱是向「李家豪」所購買,惟依本院前揭認定之犯罪事實,扣案毒品之來源並非被告所捏稱之「李家豪」,而被告先前所提及之「龍祥」,又乏相關年籍資料及完整姓名得以特定其身分,檢警機關自無從查獲扣案毒品之真正來源,是以被告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毒品咖啡包之數量甚豐,倘非員警及時查獲致無從對外銷售散布,恐將造成更多毒品依賴者施用成癮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尤其毒品咖啡包不僅取用便利,極易使毒品依賴者疏於警戒而一再施用,且包裝內摻混毒品種類不一,縱使檢出個別毒品之成分多屬微量,仍足以對施用毒品者產生一定程度之成癮作用,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仍不容小覷;
加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有為「龍祥」尋找毒品買家等情,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均矢口否認,犯後態度反覆不一,難認可取;
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UBER司機工作、收入狀況勉持、已婚、育有未成年之2名子女(詳參本院卷第5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按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且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計389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硝甲西泮、1-氯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愷他命等成分,已如前述;
且因上開毒品咖啡包所含之物皆已磨成粉狀,無從就其中所含毒品成分與非毒品成分再予析離區隔,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粉狀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而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費失,自毋庸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至於扣案之包裝紙箱3只、包裝塑膠袋7只等物,雖非用以直接包裹毒品而防止其裸露在外,亦無與粉狀毒品沾附而難以析離之問題,然上開紙箱、塑膠袋均為「龍祥」將扣案毒品咖啡包交予被告持有時,一併包覆在外以便於搬運至被告車內之用,仍屬供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員警執行搜索當日,在被告居所內所扣得之K盤,僅屬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之工具,與本案並無關聯,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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