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俊啓與林明輝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18時49分許,在臺
- 二、李俊啓將吳能成拉至店外後,林明輝見吳能成手中持有機台
- 三、案經吳能成之妹吳美鈴、吳文雪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一)被告林明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
- (二)而被害人吳能成嗣經救護車緊急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 (三)被告林明輝所為與被害人吳能成死亡具相當因果關係:
- (四)被告林明輝對被害人吳能成死亡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可能:
- (五)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
-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李俊啓):
- (一)核被告李俊啓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 (二)被告李俊啓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 (三)爰審酌被告李俊啓未能理性處理與被害人吳能成之糾紛,竟
-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林明輝):
- (一)被告林明輝客觀上既能預見其傷害行為有致被害人吳能成死
- (二)爰審酌被告林明輝僅因不滿被害人吳能成之態度,即猛力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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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輝
指定辯護人 林一哲律師
被 告 李俊啓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953、29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啓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輝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俊啓與林明輝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18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湯姆熊歡樂世界」遊樂場把玩電玩機台,適有吳能成未經李俊啓同意即把玩李俊啓尚未結束之遊戲機台,林明輝斥責吳能成,李俊啓亦指責吳能成並要求吳能成賠償把玩機台之分數,吳能成向李俊啓、林明輝道歉,但未答應賠償機台分數,李俊啓要求吳能成至店外商談,林明輝即先行走向店外,李俊啓見吳能成並無走向店外之意願,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18時51分許,伸出左手扣住吳能成之後頸部位,將吳能成向店外方向拉行,吳能成雖有停步抗拒導致身體呈向前彎腰狀態,但因頸部遭扣住無法擺脫而遭李俊啓強拉至店外,李俊啓即以此強暴方式而妨害吳能成行使停留在原處之權利。
二、李俊啓將吳能成拉至店外後,林明輝見吳能成手中持有機台代幣,要求吳能成將代幣放下,吳能成不從並口稱「不然要怎樣」等語,林明輝聽聞後心生氣憤,雖主觀上無致吳能成於死之故意,且不期待吳能成發生死亡之結果,然明知吳能成身型瘦小、精神狀況不佳,且客觀上能預見自他人前方以手猛力揮擊他人頭臉部位,將可能造成他人因此重心不穩頭部碰撞地面,導致顱內出血、腦部損傷,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詎其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於同日18時51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猛力揮擊吳能成之臉部,擊中吳能成之右臉窩、右臉頰,使吳能成當場向後倒地,致吳能成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幹壓迫等傷害。
嗣救護車抵達現場,將吳能成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迄至翌日(24日)14時53分許,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腦幹壓迫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三、案經吳能成之妹吳美鈴、吳文雪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李俊啓、被告林明輝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李俊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2035號卷《下稱相卷》第46至47頁、第83頁;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第182頁),核與證人即「湯姆熊歡樂世界」在場顧客施錦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60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1至92頁)、證人即「湯姆熊歡樂世界」在場員工林楷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見相卷第6頁背面、第86頁)、同案被告林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95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6至47頁、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第86頁)、本院勘驗「湯姆熊歡樂世界」裝設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下稱監視器檔案)結果(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勘驗筆錄)均相符,且有監視器檔案翻拍相片(見相卷第52至57頁)、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之擷圖相片(見偵一卷第77頁至第77頁背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李俊啓駕駛牌照號碼5053-UX號自小客車離開,見相卷第59頁)、牌照號碼5053-UX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登記車籍車主李俊啓,見相卷第75頁)附卷可稽。
綜上,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被告李俊啓自白應可採信。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林明輝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因被害人吳能成把玩被告李俊啓之機台而斥責被害人吳能成,且被害人吳能成遭被告李俊啓拉至店外後,其有要求被害人吳能成將代幣放下,因被害人吳能成不從並口稱「不然要怎樣」等語,其心生氣憤而以右手揮打被害人吳能成之臉部,導致被害人吳能成倒地等情,然尚辯稱:伊只是想要教訓吳能成,並不是想要打死吳能成,吳能成是否因伊之行為而死亡云云。
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本件自打吳能成巴掌至吳能成死亡約有17、18小時,林明輝的行為與吳能成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還是因中間的醫療行為誤診或是遲延所致。
另就客觀事實來看,林明輝動作只是用手揮1下而已,林明輝出手後就進入湯姆熊店內,過一段時間就離開,可見林明輝主觀上並未預期到吳能成會因為自己的行為而導致死亡結果發生,一般人應該也很難預期到,故本件僅應論傷害罪。
又林明輝因吳能成偷玩別人機台,之後協談過程中態度又不好,導致林明輝因氣憤而出手,本件若有構成傷害致死,應係構成刑法第279條但書之出於義憤傷害致死罪云云。
經查:
(一)被告林明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其有於上開時、地因被害人吳能成把玩被告李俊啓之機台而斥責被害人吳能成,且被害人吳能成遭被告李俊啓拉至店外後,其有要求被害人吳能成將代幣放下,因被害人吳能成不從並口稱「不然要怎樣」等語,其心生氣憤而以右手揮打被害人吳能成之臉部,導致被害人吳能成倒地等情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5至48頁、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第86頁;
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691號卷《下稱聲羈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
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第182頁至第183頁背面),核與證人施錦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偵二卷第91至92頁;
本院卷第172至177頁)、同案被告李俊啓於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相卷第83至84頁;
本院卷第132至135頁),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結果(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勘驗筆錄、第131頁背面勘驗筆錄、第138頁至第141頁背面勘驗報告)相符,且有監視器檔案翻拍相片(見相卷第52至57頁);
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之擷圖相片(見偵一卷第77頁至第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相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刑案現場照片(湯姆熊案發現場,見相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員警拍攝湯姆熊門口相片(見相卷第31至32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林明輝騎乘牌照號碼TB5-128輕型機車離開,見相卷第58頁)、牌照號碼TB5-128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登記車籍車主林明輝,見相卷第80頁)。
是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
(二)而被害人吳能成嗣經救護車緊急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腦幹壓迫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於106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⑴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0月30日中市消護字第1060053969號函及檢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相卷第20頁、第90至92頁);
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93頁)、出院病歷摘要(見相卷第94至98頁)、急診護理病歷紀錄(見相卷第99至102頁)、急診病歷(見相卷第103至104頁)、急診醫囑單(見相卷第105至106頁)、血壓脈搏呼吸紀錄單(見相卷第10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見相卷第1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0月1日院醫事字第1070012644號函(見本院卷第81頁);
⑶刑案現場照片(相驗屍體過程,見相卷第23至29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81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33至37頁、第40至44頁)、法醫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08至11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12頁)在卷可查,亦堪認定。
(三)被告林明輝所為與被害人吳能成死亡具相當因果關係:1.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對實行基本犯罪後,另發生加重結果者,加重其處罰之規定,而行為人之所以須對該項加重結果負其加重處罰責任者,乃因該項加重結果之發生,係行為人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所導致。
雖行為人並未有使此項加重結果發生之犯意,然因行為人所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加重結果之危險性存在,亦即此項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係屬可得預見之範圍,行為人於實行基本犯罪行為時本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乃行為人竟疏未加以注意防範,以致發生加重之結果,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同其評價,因此乃具有其可罰性。
從而,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對於加重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存在外,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事後之立場,客觀的審察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則該行為即有原因力;
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則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客觀的加以觀察,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已有相當因果聯絡,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反之,如認為行為後所生之條件,在一般情形下,不必皆可與行為相結合者,則僅係偶然之事實,其行為即非發生結果之原因。
據此,行為所生之條件,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客觀的觀察,與行為有必然結合而發生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仍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例如某甲毆乙致重傷,乙因貧困無力醫治,致傷口化膿,不數日而死,此種傷口化膿之條件,依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事實觀之,與行為有必然之結合關係,故某甲之傷害行為,與某乙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不惟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如因自然力之參加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19年上字第143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倘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原不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有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09號、24年上字第471號、29年非字第52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害人吳能成遭被告林明輝攻擊後,隨即倒地不起(監視器檔案畫面時間《下同》18:51:40),約10分鐘後,以左手撐地,輔以雙腳膝蓋及雙手撐地而跪在地上,然身體仍有搖晃、不穩情形(19:01:04),之後身體不穩而向左傾倒(19:02:22),隨後以左手撐地試圖站立起來,然站立過程仍有搖晃(19:02:34),站立起來後重心不穩往前快速移動幾步及拉住路旁之旗桿後即跌倒在店門口前(19:02:44)等情,有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結果(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勘驗筆錄、第138頁至第141頁背面勘驗報告)可佐,參以證人林楷傑於警詢中證稱:伊發現吳能成倒在路邊再爬起來,往店內方向走時重心不穩勾到旗子往前撲倒在騎樓,呈側臥狀態,就沒再爬起來了等語(見相卷第7頁);
證人即「湯姆熊歡樂世界」會計黃惠珍於警詢中證稱:伊發現吳能成倒在店前騎樓,頭部側著,眼睛沒睜開,一動也不動,伊就報案等語(見相卷第9頁背面);
證人施錦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能成倒下去,伊就把林明輝拉進來,吳能成繼續躺臥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第176頁背面)。
足見被害人吳能成遭被告林明輝攻擊倒地後,長達10分鐘之久倒臥在地,而後仍須輔以雙手、雙膝支撐始得緩慢起身,然站立後隨即因步伐不穩而跌倒,堪認被害人吳能成當時所受之傷勢非輕,佐以被害人吳能成死亡原因經檢驗係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幹壓迫,亦與被害人吳能成遭被告林明輝攻擊後,因頭部撞擊地面所造成之傷勢相符,足徵被告林明輝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吳能成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被害人吳能成向前撲跌縱然有導致加速顱內出血或傷勢惡化,然被告林明輝之行為既足以引起被害人吳能成死亡之結果,且被害人吳能成之所以向前撲跌在地,亦與被告林明輝之傷害行為有關,而非另基於其他偶然獨立原因,自無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
又被害人吳能成經送醫救治,於106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死亡,距其於106年10月23日18時51分許遭攻擊倒地時,固已有20小時以上,然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不惟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如因自然力之參加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19年上字第143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被害人於受上訴人踢打之後,縱未及時就醫,或因過度行走而加速傷勢之惡化,惟因非屬其他獨立之因素,介入於上訴人傷害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152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林明輝之傷害行為,已足為引起被害人吳能成死亡之結果,則被害人吳能成受傷後是否即時送醫救治,即不能認係造成被害人吳能成死亡之獨立原因而中斷原來所進行之因果關係,且辯護人亦未提出有何醫療行為誤診或延遲之具體事證,是辯護人上開辯解尚無足信。
(四)被告林明輝對被害人吳能成死亡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可能:1.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參照)。
2.查被害人吳能成身高為165公分乙節,有法醫檢驗報告書記載可參(見相卷第109頁),而被告林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身高為170公分,經本院當庭丈量被告林明輝身高結果為169公分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是被告林明輝體型應較被害人吳能成高大,又據被告林明輝於警詢供稱:被告吳能成遭伊毆打倒地前,精神狀況沒有很好等語(見偵一卷第4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能成還沒被打前,臉色就感覺沒什麼精神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綜上足認被害人吳能成體型較被告林明輝居於劣勢,且被害人吳能成當時精神狀態不佳,如突遭受暴力攻擊,不僅較易倒地受傷,所受傷勢通常亦較體格壯碩者嚴重,又頭部為人體要害部位,如遭人攻擊、頭部撞擊地面,極可能造成腦部受創、顱內出血等傷害,嚴重者將會導致死亡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林明輝僅以右手揮擊被害人吳能成臉部1次即導致被害人吳能成當場倒地,足見被告林明輝當時出手力道不輕,顯非一般人身體所能忍受,遑論身形較為弱勢之被害人吳能成,上開攻擊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吳能成受傷致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可得預見,亦為被告林明輝客觀上可以預見。
是被告林明輝自應負傷害致死罪責。
(五)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46號判例參照)。
又按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以傷害原因由於被害人不義之行為所激起為要件。
所謂不義行為,必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78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林明輝與被害人吳能成因被害人吳能成把玩同案被告李俊啓未完成之電玩機台而孳生糾紛,被害人吳能成遭強拉至店外後,被告林明輝不滿被害人吳能成之態度,憤而攻擊被害人吳能成,已如前述,然雙方當時之對話非多,衝突時間不長,且被害人吳能成當時僅口稱「不然要怎樣」,被告林明輝旋即動手,顯見雙方之爭執原因僅在於如何賠償電玩機台分數,且被告林明輝並非處於弱勢,兩人口角尚非激烈不休,縱被害人吳能成有嗆聲舉動,衡情,立即言語反駁或逕自離開即可,斷無毆打他人之必要,是就被害人吳能成上開情節,實難遽認足以當場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故本件被告林明輝之行為,核與刑法第279條但書「當場基於義憤傷害致人於死」之構成要件不合,辯護人此節主張,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李俊啓):
(一)核被告李俊啓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二)被告李俊啓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10月、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其中①及②所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再與③至⑤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5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俊啓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審酌被告李俊啓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為竊盜、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無論於罪質、罪名種類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然有別,難認其於本案所為犯行有何特別法敵對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併綜合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必要性之考量,認被告李俊啓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李俊啓未能理性處理與被害人吳能成之糾紛,竟以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吳能成行使權利,所為非是,並參酌被告李俊啓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吳能成所受之危害、被告自承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李俊啓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林明輝):
(一)被告林明輝客觀上既能預見其傷害行為有致被害人吳能成死亡之可能,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為上開傷害被害人吳能成之行為,致使被害人吳能成發生死亡之結果,是核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林明輝僅因不滿被害人吳能成之態度,即猛力毆擊被害人吳能成之臉部,致被害人吳能成倒地後頭部撞擊地面,致被害人吳能成傷重死亡,其犯罪之情,尚非顯可憫恕,且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失去親人之傷害及痛苦甚深,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審理中頗表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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