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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承恩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承恩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宋承恩(綽號「胖胖」、「丹丹」、「小丹」)明知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為圖謀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草(下簡稱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賺取價差牟利,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裝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Iphone6 行動電話機具,作為與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使用,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獨自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購毒者(其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方法、金額及已取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並均完成交易。
宋承恩另與綽號「砲管」之簡志興(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5 所示分工方式,共同於附表編號5 所載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販賣予購毒者蔡坤霖(其等共同販賣大麻煙草之時間、地點、方法、金額及已取得財物如附表編號5 所示),並由宋承恩收取販賣價金。
嗣因警察查獲前述購毒者,而於107 年8 月28日2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宋承恩位於臺中市○○區○○○街0 號3 樓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吸食所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 包(送驗淨重0.0468公克,驗餘淨重0.0253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Iphone8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及Iphone5c(內含不詳SIM 卡1 枚)行動電話各1 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67至68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見警卷第10頁反面至13頁,偵卷第10頁反面至13、92、103 至104 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12、33至34、69至70頁)自白不諱,且查:㈠核與證人陳雅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P83 至85頁,偵卷P39 至40反面、100 至101 頁,本院卷第頁),及證人林育萱(警卷第137 、139 頁,偵卷第67頁反面、119 頁反面)、朱建瑜(警卷第159 至160 、168 頁,偵卷第50頁反面、122 頁)、蔡坤霖(警卷第109 頁反面至110 、114 頁,偵卷第87至88頁)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上揭證人與被告均無怨隙,此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供述與上揭證人間有何積怨自明,其等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致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且其等前後所證,大致相符,堪信其等上開所述應非虛言。
㈡此外,復有⑴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 年8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宋承恩)、搜索現場及查獲大麻煙草照片(以上見警卷第2 至3 、17至23、25至30、35至3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 年5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陳雅瑟)、證人陳雅瑟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雅瑟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Telegram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頁面之翻拍照片、被告於107 年5 月13日騎乘牌照P6Y-103 號機車行經證人陳雅瑟住處旁路口及智惠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以上見警卷第86至89、94至107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 年7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林育萱)、證人林育萱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育萱遭查扣大麻煙草照片、證人林育萱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通訊對話之翻拍照片(以上見警卷第P162至167 、171 至183 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 年7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朱建瑜)、證人朱建瑜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朱建瑜遭查獲持有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之照片、朱建瑜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1 至157 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 年6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蔡坤霖)、證人蔡坤霖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蔡坤霖遭查扣持有大麻煙草之照片、證人蔡坤霖之行動電話Facetime軟體與綽號「小丹」之被告聯繫紀錄之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蔡坤霖於107 年6 月25日凌晨1 時4 分許交易毒品大麻煙草之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16 至118 、120 至135 頁)在卷可稽;
且被告及證人林育萱、朱建瑜、蔡坤霖前開遭警查扣持有之煙草,分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送驗數量詳附表編號3 至5 及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9 月6 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666號、107 年8 月9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7 年8 月3 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054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14 至116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8 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1030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4頁)在卷可佐,益徵前開購毒證人證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固認為被告於107 年5 月12日前之某日及同年5 月13日16時許,各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00 公克1 包予證人陳雅瑟,且於同年5 月13日16時許取收前次交易價金7 萬2 千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 頁)。
然依被告遭警查獲翌日(107 年8 月29日)於檢察官初訊中供稱:107 年5 月13日16時許,其交付大麻煙草給陳雅瑟時,陳雅瑟有交給其7 萬2 千元的購毒價金,上次是6 萬8 千元,上次的欠款已經清過等語(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1 );
核與證人陳雅瑟於偵查中先具結證稱:其向被告購買2 次大麻,第2 次拿貨時交付7 萬2 千元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及經檢察官提示其持用行動電話Telegram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頁面之翻拍照片予其回憶後證稱:其記得當天有給被告2 筆錢,購毒價金都結清了等語(見偵卷第101 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前開自白,應非杜撰。
且證人陳雅瑟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詳證稱:其於107 年5 月12日前某日有向被告購買大麻100 公克,於同年月13日16時許,也有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二段193 巷內向被告購買大麻,第一次是先拿大麻沒有給錢,第二次拿的時候連第一次大麻的錢一起給被告,其記得第1 次金額是6 萬8 千元、第2 次金額是7 萬2 千元。
偵查卷第102 、103 頁照片是其與被告之對話截圖,107 年5月12日雖提及購買680 元及720 元的大麻各100 公克,但翌日被告只有交給其100 公克價格7 萬2 千元的大麻,當天其給被告7 萬2 千元及上次購毒價金6 萬8 千元,其沒有積欠被告任何購毒價金。
上開其與被告於5 月12日的對話中,被告有說當天晚上10點30分許要去其住處收取上次的價金,被告當晚也有去其住處,但當時其錢不夠,是隔天被告拿毒品來給其時,才把第1 次的錢一併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明確,核與被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警查獲時,證人陳雅瑟未積欠其任何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吻合,益徵被告前開於檢察官初訊時之供述,應屬真實可採。
故稽之被告與證人陳雅瑟於107 年5 月12日、13日之對話紀錄、被告前開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陳雅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見被告係於107 年5 月12日前之某日及於同年月13日16時許,分別以6 萬8 千元及7 萬2 千元之價格,各販賣1 包100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予證人陳雅瑟,且於同年月13日16時許,向證人陳雅瑟收取上開2 次販毒價金無訛。
是起訴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有關被告此2 次販賣予證人陳雅瑟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之價金及有無收取價金部分之記載,尚有誤會,應更正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載。
㈣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重刑實知之甚詳。
而大麻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而本案被告與上開購毒者間關於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之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與上述購毒者聯繫後,費時、費事而與上開證人另外約定地點交易,倘非有利可圖,其應不致願意甘冒刑罰重責而為本案上開犯行,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販賣毒品每公克可賺新臺幣(下同)100 元等語(見偵15610 卷二第218 頁反面),足認被告前開各次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確有販賣之營利意圖及事實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或販賣。
是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載時、地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草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簡志興就如附表編號5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後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而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如附表各編號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見警卷第10頁反面至13頁,偵卷第10頁反面至13、92、103 至104 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12、33至34、69至70頁)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被告先供出毒品來源(諸如前手或共犯等相關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52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其毒品來源為何修安,然警方偵辦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雅瑟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由陳雅瑟之供述即已知曉何修安並予以偵辦中,惟現仍未查獲,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乙節,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14日中檢宏服107 偵24576 字第1079104716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52頁),並有證人陳雅瑟107 年7 月1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2頁),足見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大犯罪,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且其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交易毒品數量分別高達100 公克、100 公克、50公克(惟實際交易重量為毛重107.25公克),金額分別高達6 萬8000元、7 萬2 千元、4 萬2500元,販賣情節難謂不重,惡性非輕,實難認被告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況被告上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顯無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自無採取。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因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施用日久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且因為購買毒品施用而散盡家財或鋌而走險者,不計其數,對社會治安深具危害,而被告為獲取販賣毒品可得之非法利益,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予他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更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為5 次,販毒的對象4人,各次販賣毒品金額為6 萬8 千元、7 萬2 千元、2 千元、5 千元及4 萬2500元,數量非微,暨其自白認罪,尚知悔悟,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咖啡店工作,需扶養照顧同住之母親,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裝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Iphone6 行動電話機具係被告所有,供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購買毒品者聯絡交易毒品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6 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該Iphone6 行動電話機具於其申請購買扣案的Iphone8 行動電話(內填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時,交給通訊行折抵1萬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105 年3 月5 日申請,107 年7 月26日停用,見本院卷第50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07 年7月26日申請,見本院卷第49頁),是該未扣案之Iphone6 行動電話機具1 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於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罪刑中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門號業已停用,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已失其通常效用,應無遭利用於犯罪之虞,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犯間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個別實際分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即可。
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分別向購毒者陳雅瑟、朱建瑜收取其等購毒款各為6 萬8 千元、7 萬2 千元、5 千元等情,業經證人陳雅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101 頁,本院卷第66頁)、證人朱建瑜於偵查中(見偵卷第50頁反面),且為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是前開購毒款雖均未扣案,然均係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應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與另案被告簡志興共同為如附表編號5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由被告向證人蔡坤霖收取販毒價金4 萬2500元乙節,亦據證人蔡坤霖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8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本院卷第69頁反面),參以被告未曾供陳已將此販毒所得交予共犯簡志興,是此犯罪所得4 萬2500元應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5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如附表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未向購毒者林育萱收取價金,業據證人林育萱及被告陳證明確(見偵卷第13、67頁反面),故此部分販毒價金不為沒收、追徵。
㈢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 包(驗餘淨重0.0253公克),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而扣案Iphone8 及Iphone5 行動電話各1 支(內均有SIM 卡各1 枚)係被告餘107 年7 月26日新購買申辦及未使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9 頁反面,本卷卷第70頁反面),並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是上述扣案物均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關,爰不另為沒收諭知,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罪名及應處之刑│ 沒 收 │
│號 │ │ │ │ │ │
├──┼───┼───┼────────────────────┼───────┼──────────┤
│1 │宋承恩│陳雅瑟│宋承恩以其持用裝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宋承恩販賣第二│未扣案之Iphone6 行動│
│(即│ │ │之Iphone6 行動電話機具(下稱上述門號之I │級毒品,處有期│電話機具壹支沒收,如│
│起訴│ │ │phone6行動電話機具)之Telegram通訊軟體與│徒刑伍年貳月。│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
│書犯│ │ │陳雅瑟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相同通│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罪事│ │ │訊軟體,聯繫約定交易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
│實欄│ │ │麻酚之煙草(下稱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事宜│ │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
│一㈠│ │ │後,宋承恩即依約於民國107年5月12日前之某│ │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前段│ │ │日,在臺中市某處,以每100 公克新臺幣(下│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部分│ │ │同)6萬8千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大│ │,追徵其價額。 │
│) │ │ │麻煙草100公克1包予陳雅瑟,價金則讓陳雅瑟│ │ │
│ │ │ │暫賒欠,待日後再行給付。嗣於107年5月12日│ │ │
│ │ │ │17時50分許,宋承恩與陳雅瑟以同前聯絡方式│ │ │
│ │ │ │,約定下述編號2 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交│ │ │
│ │ │ │易事宜,並要求陳雅瑟交付本次毒品交易價金│ │ │
│ │ │ │後,宋承恩即於107年5月13日16時許,至陳雅│ │ │
│ │ │ │瑟居處樓下即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193巷內│ │ │
│ │ │ │,除為下述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 │ │
│ │ │ │草予陳雅瑟外,並向陳雅瑟收取本次交易價金│ │ │
│ │ │ │6 萬8 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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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宋承恩│陳雅瑟│宋承恩與陳雅瑟於107 年5 月12日17時50分許│宋承恩販賣第二│未扣案之Iphone6 行動│
│(即│ │ │,以上述門號之Iphone6行動電話機具之Teleg│級毒品,處有期│電話機具壹支沒收,如│
│起訴│ │ │ram通訊軟體與陳雅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徒刑伍年貳月。│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
│書犯│ │ │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事│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罪事│ │ │宜後,宋承恩依約在約定時間、地點,即於10│ │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
│實欄│ │ │7 年5 月13日16時許,騎乘牌照P6Y-103 號機│ │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
│一㈠│ │ │車前往陳雅色居處樓下即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 │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後段│ │ │2 段193 巷內,以100 公克7 萬2 千元之價格│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部分│ │ │,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00 公克1 包│ │,追徵其價額。 │
│) │ │ │予陳雅瑟,並向陳雅瑟收取此次交易價金7 萬│ │ │
│ │ │ │2 千元及前次交易價金6 萬8 千元。嗣因陳雅│ │ │
│ │ │ │瑟於同年5 月20日21時2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 │ │
│ │ │ │區青海路2段193巷20號前,為警察獲持有第二│ │ │
│ │ │ │級毒品大麻煙草(毛重15.07 公克),始為警│ │ │
│ │ │ │循線查獲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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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宋承恩│林育萱│宋承恩以上述門號之Iphone6 行動電話機具之│宋承恩販賣第二│未扣案之Iphone6 行動│
│(即│ │ │Line通訊軟體,與林育萱所持用0000000000號│級毒品,處有期│電話機具壹支沒收,如│
│起訴│ │ │行動電話之相同通訊軟體,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徒刑參年柒月。│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
│書犯│ │ │品大麻煙草事宜後,宋承恩依約在約定時間、│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罪事│ │ │地點,即於107年7月17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 │其價額。 │
│實欄│ │ │市西屯區四川路上之全家便利超商旁,以2 公│ │ │
│一㈡│ │ │克2 千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煙│ │ │
│部分│ │ │草1 包予林育萱,價金2 千元則讓林育萱賒欠│ │ │
│) │ │ │。嗣林育萱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 │ │
│ │ │ │文心路4 段與梅川西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大│ │ │
│ │ │ │麻1 包(送驗淨重1.9251公克,驗餘淨重1.75│ │ │
│ │ │ │18公克),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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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宋承恩│朱建瑜│宋承恩以持用裝填上述門號之Iphone6 行動電│宋承恩販賣第二│扣案之Iphone6 行動電│
│(即│ │ │話機具之Facetime通訊軟體,與朱建瑜所持用│級毒品,處有期│話機具壹支沒收,如一│
│起訴│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相同通訊軟體,聯繫│徒刑參年捌月。│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
│書犯│ │ │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事宜後,宋承恩│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罪事│ │ │在約定時間、地點,即於107 年7 月24日16時│ │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
│實欄│ │ │1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之錢都涮涮鍋│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
│一㈢│ │ │前,以5 公克5 千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
│部分│ │ │毒品大麻煙草1 包予朱建瑜,並向朱建瑜收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5 千元價金。嗣因朱建瑜於同日16時30分許,│ │其價額。 │
│ │ │ │在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150 號前為警查獲,並│ │ │
│ │ │ │扣得大麻煙草1 包(送驗淨重4.9240公克,驗│ │ │
│ │ │ │餘淨重4.7241公克),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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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宋承恩│蔡坤霖│宋承恩與綽號「砲管」之簡志興(由臺灣臺中│宋承恩共同販賣│扣案之Iphone6 行動電│
│(即│簡志興│ │地方檢察署另案偵查中)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二級毒品,處│話機具壹支沒收,如一│
│起訴│ │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簡志興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有期徒刑肆年陸│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
│書犯│ │ │與蔡坤霖約定以每10公克8500元之價格、交易│月。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罪事│ │ │50公克價格4萬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 │ │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
│實欄│ │ │後,簡志興並將蔡坤霖、宋承恩之聯繫方式互│ │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
│二部│ │ │相告知此,宋承恩即以上開門號之Iphone6 行│ │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
│分)│ │ │動電話Facetime通訊軟體,與蔡坤霖所持用行│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動電話之相同通訊軟體,約定交易時間、地點│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後,宋承恩即於107年6 月25日凌晨1時許,在│ │ │
│ │ │ │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與黎明路1 段│ │ │
│ │ │ │交岔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旁巷子,依簡志興之│ │ │
│ │ │ │指示交付品質較差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 包│ │ │
│ │ │ │予蔡坤霖,並向蔡坤霖收取原約定價金4 萬25│ │ │
│ │ │ │00元予宋承恩,而完成交易。嗣蔡坤霖於同日│ │ │
│ │ │ │凌晨1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明路與向上│ │ │
│ │ │ │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甫購得之上開│ │ │
│ │ │ │毒品大麻煙草1 包〈毛重107.25公克(起訴書│ │ │
│ │ │ │誤載為毛重106.37公克),驗餘淨重98.70 公│ │ │
│ │ │ │克〉,始為警察循線查獲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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