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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363號、107 年度偵字第231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閔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1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侵入臺中市○○區○村○街00號社區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徒手竊取楊曉倩置放在該處機車停車格之工具箱1 個( 內有電動起子1 支、電池2 顆、充電器1 個、星形起子1 支、六角起子1支、10支起子替換器),得手後騎車載運離去,並將之變賣得款新臺幣2200元,供己花用。
嗣經楊曉倩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鄭國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9日7 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7 樓之3 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9 時10分許起至同日9 時20分許止,為警經其同意後搜索其上開住處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含海洛因殘渣袋1 個,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1時5 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曉倩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被告鄭國閔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91年度毒偵字第25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6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曉倩證述之情節大致符合,且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 年7 月9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7 年7 月4 日草療檢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查,並有注射針筒1 支、含海洛因殘渣袋1 個扣案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刑事判決要旨均供參照)。
查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所屬公寓式住宅地下室停車場竊盜,依上開說明,即屬侵入住宅竊盜。
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行竊手段尚稱和平;
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工作為水電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所竊物品為工具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部分⒈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告變賣得款共計新臺幣2200元,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海洛 因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殘渣袋1 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 等情,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稽,而上開殘渣袋,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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