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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26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浩凱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提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於緩刑期間內,應依本院民國一○七年十○月一十一日調解程序筆錄(即莊浩凱與被害人謝姍融、莊浩凱與被害人蕭英凱及莊浩凱與被害人李吟子之三份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條件,向被害人謝姍融、蕭英凱、李吟子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莊浩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莊浩凱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提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於緩刑期間內,應依本院民國107年10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即被告與被害人謝姍融、被告與被害人蕭英凱及被告與被害人李吟子之3份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條件,向被害人謝姍融、蕭英凱、李吟子支付損害賠償。
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是就被告本案犯行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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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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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及其上署名、指印之內容暨數量│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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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門號0000000000號 │偵23129卷第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處號碼可攜服務│14頁 │
│ │申請書」之「立申請書人簽章欄」偽造「蕭英│ │
│ │桀」署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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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門號0000000000號 │偵23129卷第 │
│ │「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15頁 │
│ │人」欄偽造「蕭英桀」署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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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門號0000000000號 │偵23129卷第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 │16頁 │
│ │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之「委託人」、「客│ │
│ │戶簽章」欄偽造「蕭英桀」署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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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門號0000000000號 │偵23129卷第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 │17頁 │
│ │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之「乙方」欄偽造「蕭│ │
│ │英桀」署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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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門號0000000000號 │偵23129卷第 │
│ │「智慧大玩家+方案(24月)優惠同意書」 │18頁 │
│ │之「立同意書人」欄偽造「蕭英桀」署名1枚 │ │
│ │。 │ │
├──┼────────────────────┼──────┤
│ 6 │門號0000000000號 │偵23129卷第 │
│ │「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之「客戶簽名」欄│19頁 │
│ │偽造「蕭英桀」署名1枚。 │ │
├──┼────────────────────┼──────┤
│ 7 │門號0000000000號 │偵23129卷第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20頁 │
│ │知條款」之「立書人」欄偽造「蕭英桀」署名│ │
│ │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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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門號0000000000號 │偵23129卷第 │
│ │「證件單據黏貼單」之「商品證明單」欄偽造│21頁 │
│ │「蕭英桀」署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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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門號0000000000號 │偵23129卷第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處號碼可攜服務│22頁 │
│ │申請書」之「立申請書人簽章欄」偽造「蕭英│ │
│ │桀」署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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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門號0000000000號 │偵23129卷第 │
│ │「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23頁 │
│ │人」欄偽造「蕭英桀」署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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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門號0000000000號 │偵23129卷第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 │24頁 │
│ │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之「委託人簽章」、│ │
│ │「客戶簽章」欄偽造「蕭英桀」署名1枚。 │ │
├──┼────────────────────┼──────┤
│ 12 │門號0000000000號 │偵23129卷第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 │25頁 │
│ │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之「乙方」欄偽造「蕭│ │
│ │英桀」署名1枚。 │ │
├──┼────────────────────┼──────┤
│ 13 │門號0000000000號 │偵23129卷第 │
│ │「智慧大玩家+方案(24月)優惠同意書」 │26頁 │
│ │之「立同意書人」欄偽造「蕭英桀」署名1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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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門號0000000000號 │偵23129卷第 │
│ │「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之「客戶簽名」欄│27頁 │
│ │偽造「蕭英桀」署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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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門號0000000000號 │偵23129卷第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28頁 │
│ │知條款」之「立書人」欄偽造「蕭英桀」署名│ │
│ │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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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門號0000000000號 │偵23129卷第 │
│ │「證件單據黏貼單」之「商品證明單」欄偽造│29頁 │
│ │「蕭英桀」署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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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門號0000000000號 │偵23129卷第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處號碼可攜服務│30頁 │
│ │申請書」之「立申請書人簽章欄」偽造「謝姍│ │
│ │融」署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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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門號0000000000號 │偵23129卷第 │
│ │「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31頁 │
│ │人」欄偽造「謝姍融」署名1枚。 │ │
├──┼────────────────────┼──────┤
│ 19 │門號0000000000號 │偵23129卷第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 │32頁 │
│ │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之「委託人簽章」、│ │
│ │「客戶簽章」欄偽造「謝姍融」署名1枚。 │ │
├──┼────────────────────┼──────┤
│ 20 │門號0000000000號 │偵23129卷第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 │33頁 │
│ │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之「乙方」欄偽造「謝│ │
│ │姍融」署名1枚。 │ │
├──┼────────────────────┼──────┤
│ 21 │門號0000000000號 │偵23129卷第 │
│ │「智慧大玩家+方案(24月)優惠同意書」 │34頁 │
│ │之「立同意書人」欄偽造「謝姍融」署名1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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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門號0000000000號 │偵23129卷第 │
│ │「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之「客戶簽名」欄│35頁 │
│ │偽造「謝姍融」署名1枚。 │ │
├──┼────────────────────┼──────┤
│ 23 │門號0000000000號 │偵23129卷第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36頁 │
│ │知條款」之「立書人」欄偽造「謝姍融」署名│ │
│ │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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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門號0000000000號 │偵23129卷第 │
│ │「證件單據黏貼單」之「商品證明單」欄偽造│37頁 │
│ │「謝姍融」署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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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門號0000000000號 │偵23129卷第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處號碼可攜服務│38頁 │
│ │申請書」之「立申請書人簽章欄」偽造「謝姍│ │
│ │融」署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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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門號0000000000號 │偵23129卷第 │
│ │「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39頁 │
│ │人」欄偽造「謝姍融」署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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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門號0000000000號 │偵23129卷第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40頁 │
│ │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之「乙方」欄偽造「謝│ │
│ │姍融」署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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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門號0000000000號 │偵23129卷第 │
│ │「智慧大玩家+方案(24月)優惠同意書」 │41頁 │
│ │之「立同意書人」欄偽造「謝姍融」署名1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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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門號0000000000號 │偵23129卷第 │
│ │「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之「客戶簽名」欄│42頁 │
│ │偽造「謝姍融」署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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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門號0000000000號 │偵23129卷第 │
│ │「證件單據黏貼單」之「商品證明單」欄偽造│43頁 │
│ │「謝姍融」署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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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樂分期客戶切節書之「立書人簽章」欄偽造「│偵26522卷第 │
│ │李吟子」署名1枚。 │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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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129號
第26522號
被 告 莊皓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皓凱與謝姍融、蕭英桀是朋友,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9日某時許,因莊皓凱欠缺業績,遂向謝姍融、蕭英桀稱:只要申辦預付卡門號就可以取得 IPHONE 手機等語,謝姍融、蕭英桀因而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予莊皓凱申辦門號,莊皓凱明知謝姍融、蕭英桀並未授權或同意其代為申辦、移轉行動電話門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謝姍融、蕭英桀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於同年 11 月 30 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 段 000 號之「俐萊通訊行(門牌為爵浩通訊)」內,向不知情之通信行店長莊博盛佯稱受謝姍融、蕭英桀委託,以謝姍融名義申辦號碼 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 號門號之可攜服務,並接續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營運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NP 移入優惠)之同意書人欄位、中華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之客戶名稱、委託人及客戶簽章欄位、中華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之立契約人乙方欄位、智慧大玩家+方案(24 個月)優惠同意書之同意書人欄位、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之客戶簽名欄位、中華電信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之立書人欄位、證件單據黏貼單之商品照片欄位,各偽簽「謝姍融」之署名;
以蕭英桀名義申辦號碼 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 號門號之可攜服務,並接續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營運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NP 移入優惠)之同意書人欄位、中華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之客戶名稱、委託人及客戶簽章欄位、中華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之立契約人乙方欄位、智慧大玩家+方案(24 個月)優惠同意書之同意書人欄位、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之客戶簽名欄位、中華電信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之立書人欄位、證件單據黏貼單之商品照片欄位,各偽簽「蕭英桀」之署名,欲申辦上開門號換取佣金,致使莊博盛陷於錯誤,因而持上開證件透過位於臺北市○○區○○路 000 號之「聲至國際通訊有限公司」代為辦理上開門號,而向中華電信行使之,使中華電信誤信係謝姍融、蕭英桀本人欲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莊博盛申請完畢後即交付佣金新臺幣(下同) 4,000 元予莊皓凱,致生損害於謝姍融、蕭英桀及中華電信。
另莊皓凱與李吟子是朋友,於 107 年 3 月初某日,因莊皓凱欠缺業績,遂向李吟子稱:只要下單並上網申請分期付款就可以取得 IPHONE 手機等語,李吟子因而委託莊皓凱連接網際網路,在樂分期網站以李吟子之會員身份登入後,購買IPHONE 牌手機1支,莊皓凱明知李吟子並未授權或同意其代為簽收上開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3月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俐萊通訊行」內,向不知情之通信行店長莊博盛佯稱受李吟子委託,以李吟子名義在樂分期客戶切結書之立書人簽章欄位,偽簽「李吟子」之署名,表示有簽收上開IPHONE牌手機,而向莊博盛行使之,使莊博盛誤信係李吟子本人委託莊皓凱代為簽收,因而將上開上開IPHONE牌交付予莊皓凱,莊皓凱嗣後將手機轉賣而獲利約3萬元,致生損害於李吟子。
嗣經謝姍融、蕭英桀、李吟子發現,報警究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姍融、蕭英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李吟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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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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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莊皓凱之自白供述 │1. 坦承其向告訴人謝姍融、 │
│ │ │ 蕭英桀稱可取得 IPHONE 手│
│ │ │ 機,而取得告訴人謝姍融、│
│ │ │ 蕭英桀之身分證、全民健康│
│ │ │ 保險卡之影本,交付予不知│
│ │ │ 情之莊博盛,並偽稱告訴人│
│ │ │ 謝姍融、蕭英桀欲申辦可攜│
│ │ │ 門號換取佣金,莊博盛因而│
│ │ │ 申辦門號並交付佣金予其之│
│ │ │ 事實。2. 坦承其向告訴人 │
│ │ │ 李吟子稱可可用分期付款方│
│ │ │ 式購得 IPH ONE 手機,而 │
│ │ │ 以告訴人李吟子之名義上網│
│ │ │ 登入購買,並偽稱告訴人李│
│ │ │ 吟子欲委託其代收手機,莊│
│ │ │ 博盛因而將手機交付予其之│
│ │ │ 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姍融、蕭│被告向其等稱可取得 IPHONE │
│ │英桀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於│手機,而取得其等之身分證、│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嗣其等│
│ │ │發現遭盜辦門號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吟子於警│被告向其稱可用分期付款方式│
│ │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購買 IPHONE 手機,被告因而│
│ │具結證述 │以其名義在網路上下單購買手│
│ │ │機,嗣其發現遭扣款但未取得│
│ │ │手機之事實。 │
├───┼───────────┼─────────────┤
│4 │中華電信營運處號碼可攜│佐證被告偽簽告訴人謝姍融、│
│ │服務申請書、國內通信費│蕭英桀之署名,並持之向莊博│
│ │優惠專案同意書(NP 移 │盛行使,以告訴人謝姍融、蕭│
│ │入優惠)、中華電信第三│英桀之名義,辦理移轉 │
│ │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務租用申請書、中華電信│、 0000000000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 │0000000000 號門號至中華電 │
│ │頻業務服務契約、智慧大│信,並取得佣金之事實。 │
│ │玩家+方案(24 個月)優│ │
│ │惠同意書、行動上網服務│ │
│ │申辦須知、中華電信客戶│ │
│ │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
│ │證件單據黏貼單影本各 4│ │
│ │份 │ │
├───┼───────────┼─────────────┤
│5 │被告與告訴人謝姍融之 │佐證被告曾於前揭時、地,偽│
│ │LINE 對話記錄 │簽告訴人謝姍融、蕭英桀之署│
│ │ │名申辦上開門號可攜服務至中│
│ │ │華電信之事實。 │
├───┼───────────┼─────────────┤
│6 │樂分期客戶切結書翻拍照│佐證被告曾於前揭時、地,偽│
│ │片 │簽告訴人李吟子之署名,並取│
│ │ │得 IPHONE 手機之事實。 │
│ ├───────────┤ │
│ │樂分期網頁擷取畫面、被│ │
│ │告與告訴人李吟子之 │ │
│ │LINE 對話記錄 │ │
│ │ │ │
└───┴───────────┴─────────────┘
二、核被告莊浩凱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於上開私文書上簽署「謝姍融」、「蕭英桀」、「李吟子」之簽名,為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 2 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偽造之「謝姍融」、「蕭英桀」、「李吟子」署押,均請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犯罪不法所得 3萬 4,000 元,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宣告沒收與追徵。
末被告已與告訴人謝姍融、蕭英桀、李吟子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 3 份在卷可
稽,請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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