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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1.員警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1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6至20頁);
3.被告林憲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林憲瑜、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林憲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
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16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逸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
被 告 林憲瑜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憲瑜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3年度平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台判字第7號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某加油站廁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7月31日晚間7時4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遠東街交岔路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獲,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63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林憲瑜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
│ │偵查中之自白 │因1次之事實。 │
├──┼───────────┼─────────────┤
│二 │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證明被告於107年7月31 日晚 │
│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間8時54分許,親自排放之尿 │
│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閾值│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濃度52420ng/mL、可待因閾值│
│ │樣編號:F107521)各 1 │濃度7667ng/mL陽性反應之事 │
│ │份 │實。 │
├──┼───────────┼─────────────┤
│ 三 │扣案之海洛因1包 │佐證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
│ │ │實。 │
├──┼───────────┼─────────────┤
│ 四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證明扣案之海洛因 1 包經送 │
│ │107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驗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扣案之海洛因1包(本署107年度毒保字第457 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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