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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HONG SON (中文名:范宏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373號、107年度偵字第29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HONG SON(越南籍,中文姓名:范宏山)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壹輛沒收之。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PHAM HONG SON(中文名:范宏山,下稱范宏山)為越南籍之逃逸外勞(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自原居留工作地點逃逸),其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逃逸外勞及我國籍成年男子結夥二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12日中午,由該不詳之我國籍男子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搭載包含范宏山在內之數名越南籍逃逸外勞,共同前往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之國有林地(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7林班地,編為1434號水源涵養保安林),繼而由范宏山與其他越南籍逃逸外勞分別負責持電鋸盜伐該林班地內之臺灣扁柏及整理、搬運所鋸切下來之扁柏角材離開盜採地點。
嗣於107年6月14日晚間6時左右,搬運至臺中市和平區臺8線中部橫貫公路64.6公里(達盤橋)處,再由前述姓名不詳之我國籍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前來搭載范宏山及另3名越南籍逃逸外勞,欲將竊得之扁柏角材運下山加以變賣牟利。
嗣經東勢林管處人員陳冠仲、廖錦偉發現後報案,而為警方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在臺8線81.5公里處攔查甲車,並逮捕來不及逃逸之范宏山,且扣得范宏山所有之行動電話(三星牌、門號0000000000號)、甲車及車上遺留之臺灣扁柏角材與樹瘤15塊(共171公斤)後,再循線先後在達盤橋附近及大甲溪事業區第7林班地內,分別發現並扣得其等尚未及搬運之臺灣扁柏角材11塊(共553.5公斤)、5塊(230公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勢林管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范宏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宏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冠仲(梨山工作站護管員)、廖錦偉(梨山工作站技正)、陳俊豪(出租AST-6677號自小客貨租賃店長)於警詢中證述詳實(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21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7至30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2至34頁)、扣案扁柏、樹瘤及手機照片(見偵卷第42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頁、第43至44頁)、案發暨查獲地點地圖(見偵卷第40頁)、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材積調查表(押存之贓證物)(見偵卷第4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記錄(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72至121頁反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5頁)、責付保管單(見偵卷第46頁)、被告之居留資料(見偵卷第35至36頁)、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基地台通聯紀錄(見偵卷第24頁)、東勢林管處107年6月29日勢政字第1073104470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大甲溪事業區7林班被害木材積表、臺灣扁柏林木被害位置圖107年6月14日、被告等人盜取搬運情形與查獲扣案物品地點照片(見偵卷第48至56頁)、東勢林管處107年7月11日勢政字第1073104918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大甲溪事業區7林班被害木材積表、臺灣扁柏林木被害位置圖107年6月27日、被告等人盜取搬運情形與查獲扣案物品地點照片(見偵卷第60至66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見偵卷第57至59頁、第67至7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輛租賃契約、汽車試駕(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卷第124至125頁)、東勢林管處107年12月11日勢梨字第1073503504號函暨函附之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共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
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再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
㈡查扁柏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貴重木,又行為地在大甲溪事業區第7林班,屬於第1434號水源涵養保安林之範圍,有森林被害告訴書、臺灣扁柏林木被害位置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影本附卷為憑(見偵卷第94、96、98頁反面至100頁;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9621號卷第49至51、61至66頁)。
是核被告范宏山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加重條件,如同時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其餘數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逃逸外勞及我國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本件被竊取之樹種為扁柏,屬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所定之貴重木,已如上述,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供稱:伊有帶警方去抓到另外3個人,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惟按森林法第50條及5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森林法第52條第6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固於偵查中指證疑似本案之共犯(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9621號卷第77頁反面),然並無事證顯示曾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準此,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竊取上開臺灣扁柏15塊(共171公斤,材積合計0.2126立方公尺)、11塊(共553.5公斤,材積合計0.2126立方公尺)、5塊(共230公斤,材積合計0.2681立方公尺),對於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幸而被告與共犯等未及搬運下山即遭查獲,致使損害未再擴大。
並審酌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見偵卷第8頁受詢問人個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之竊取貴重木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其贓額之計算,又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所竊取之本件臺灣扁柏樹材15塊(共171公斤,材積合計0.2126立方公尺)、11塊(共553.5公斤,材積合計0.2126立方公尺)、5塊(共230公斤,材積合計0.2681立方公尺),山價分別為191,340元、619,560元、257,490元,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存卷為據,是其贓額應為1,068,390元。
故本件依前揭規定,應於贓額10倍即10,683,900元以上,20倍即21,367,800元以下之範圍內,併予宣告被告應併科罰金10,700,000元,因該併科罰金部分之罰金總額折算已逾1年,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其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沒收:㈠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經過先後2次修正,於104年5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2231號令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38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
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59,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
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嗣於105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11號令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說明: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
觀其規定內容及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係採絕對沒收,惟如係第三人之物,則有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適用,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如係對被告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之物為沒收,亦有過苛條款之調節。
㈡本件扣案之甲車,雖為第三人即聖達國際租賃集團之員工韓竺均所有,並透過聖達國際租賃集團出租,業經證人即聖達國際租賃集團中港店店長陳俊豪陳明在卷,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30、37頁),然該車輛既供本案被告等人搬運臺灣扁柏所用,且為使車輛所有人因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被告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參以車輛所有人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如併予宣告沒收,尚無違比例原則,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等人以甲車搬運竊得之臺灣扁柏角材與樹瘤15塊,均已發還予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保管,業經該工作站護管員陳冠仲供述屬實(見偵卷第25至27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5頁);
至於被告等人尚未及搬運之扁柏角材11塊、5塊,則由東勢林管處在林班地內尋獲,堪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本件尚未取得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至於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頁),且由卷附之網路基地台通聯紀錄所示,亦可認該行動電話係作為被告聯絡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然審諸時下行動電話乃係日常生活必需品,用以聯繫親友或安排日常事務,任何人均得任意申辦取得,無須特別身分限制,價格亦隨著各人需求功能高低而有所差異,衡情多屬一般人經濟條件所能負擔,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及門號卡之必要。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同此看法)。
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籍勞工,於逃逸期間,竟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自然生態、森林資源之維護,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5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偵查起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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