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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塑膠鏟管、注射針筒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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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
被 告 王志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宏前於民國 9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0 年 2 月 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0 年毒偵字第 27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自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
之 95 年 1 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 5 月 10 日止,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5 年度訴字第 2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9 月、 7 月、
4 月、 9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 2 月確定,
於 106 年 1 月 10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同年 9
月 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王志宏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 年 3 月 13 日中午 12 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道路旁,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和水混合後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7 年 3 月 13 日下午 3 時 35 分許,
其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 6 段 254 巷口時,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在該車手煞車旁置物箱內,扣得塑膠鏟管 1 支、使用過之注射針
筒 1 支,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 107 年 3 月 13 日下午
3 時 5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委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自願搜索同意書、蒐證照片 5 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在卷可稽,暨扣案之前揭物品可資佐證。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 90 年 2 月 21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於 5 年內之 95 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
罪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 95年度毒偵字第 3140 號起訴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 1 份附卷可考。被告既於 90 年間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 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 條處罰(最高法院 97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本文規定,論以法定刑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塑膠鏟管 1 支、注射針筒 1 支(107年度保管字第 2198 號),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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