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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7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李偉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於91年12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另於103、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2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3日上午9、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旱溪西路7段與田心路2段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經其同意於同年月25日下午1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李偉峯本案係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峯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33、37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G0000000號)在卷可憑(見偵卷第第27-2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前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李偉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同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再用口鼻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103、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4年度豐簡字第3號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案件拘役20日,實際上於105年3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多年以來均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以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且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難認先前刑罰對被告已生實效,自不宜輕縱,而應量處較重之刑;
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未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復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馬達製作及宅配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育有一子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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