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徐榮彬(對外自稱「徐家偉」)前係中央智庫投資公司臺中
- 二、徐榮彬於104年11月間某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
- 三、案經余仙旭、姜淑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被告徐榮彬本案係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徐榮彬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偽造「楊麗花」印文之行為,係屬偽
-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於104年11月至
-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犯罪事實二之詐欺
- (五)被告前因重利、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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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1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楊麗花」印文壹枚,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榮彬(對外自稱「徐家偉」)前係中央智庫投資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協理,因而結識該公司客戶余仙旭,詎徐榮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任職之中央智庫投資公司並未販售保本產品或推出保證利息之投資專案,竟於民國104年4月7日,向余仙旭佯稱:投資該公司推出之保本定存產品獲利頗豐,存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固定保本,每月回饋利息1萬4,000元云云。
並為求取信於余仙旭,未經該公司業務經理楊麗花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楊麗花之名義出具「協議書」,在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乙方,繕打楊麗花姓名,並以不明方法蓋用「楊麗花」之印文1枚,而以楊麗花名義與余仙旭簽立上開協議書,約定上開保本投資方案,致余仙旭誤信而陷於錯誤,與友人姜淑媛共同集資70萬元,由姜淑媛於104年4月7日匯款35萬元至徐榮彬所指定之吳羿妍(已歿,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4年4月14日匯款35萬元至徐榮彬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詐得上開款項。
二、徐榮彬於104年11月間某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向余仙旭佯稱:公司另推出一種保本定存云云,致余仙旭誤信而陷於錯誤,而與姜淑媛共同集資,由姜淑媛於104年11月30日匯款10萬元至徐榮彬所有之上開元大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
嗣徐榮彬復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余仙旭佯稱:有保本之股票可代購云云,致余仙旭仍陷於錯誤,又與姜淑媛集資,而分別由余仙旭於104年12月25日、105年1月11日分別匯款4萬元、4萬5,000元,由姜淑媛於105年1月6日匯款3萬4,000元至徐榮彬所有之上開元大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而詐得上開款項。
嗣因余仙旭、姜淑媛2人於105年2月間起,未再收到約定之利息,徐榮彬亦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三、案經余仙旭、姜淑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徐榮彬本案係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榮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仙旭、姜淑媛、證人吳羿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證人楊麗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10、17-18、29-31頁、105年度偵字第13095號卷(下稱偵卷)第12-13、19-20頁、107年度偵緝字第110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6張、手機訊息翻拍照片29張、協議書1份、被告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吳羿妍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095號、106年度偵字第1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7、34-53、56-63、65-70頁、偵卷第43-51、72、78頁、偵緝卷第29-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榮彬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偽造「楊麗花」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詐欺取財之目的,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取信於告訴人余仙旭,則其詐欺取財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並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於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向告訴人余仙旭以虛構之保本定存或保本股票可代購之相同詐術,使告訴人余仙旭誤信而陷於錯誤,而與告訴人姜淑媛共同集資,交付財物予被告,其犯罪手法相同,且時、地密接,並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認係基於單一詐欺之接續犯意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保本之投資名目,向告訴人余仙旭施用詐術,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其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重利、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重利)、3月(妨害自由)、4月(妨害自由,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9月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竟濫用告訴人余仙旭對其及其任職公司之信任,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以遂其詐取財物目的,危害交易秩序,嗣復以虛構之保本定存或保本股票,誆騙告訴人余仙旭,所為實不可取;
另審酌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2人分別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賠償其等損失,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徐榮彬冒用楊麗花名義所偽造之協議書,已持以行使並交付告訴人余仙旭收執,雖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文書既業已提出向告訴人余仙旭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前揭說明,即不得宣告沒收;
惟其於該協議書上所偽造「楊麗花」之印文1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案(即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向告訴人2人詐取之財物共計91萬9,00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嗣被告雖分別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惟調解內容均係約定分期償還告訴人2人損失,目前(即第一期)僅給付告訴人余仙旭5,000元、給付告訴人姜淑媛2,500元,此分別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告訴人2人之金額共計91萬1,500元【計算式:91萬9,000元-5,000元-2,500元=91萬1,50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就上開超過其實際賠償部分之犯罪所得(即91萬1,500元)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執行前,依調解成立之內容繼續履行,其已實際償還被害人之數額,則應另檢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聲明核准扣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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