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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9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集合犯意,受不知情之金時代洗車廠客服人員委託,自民國104 年12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1000元之報酬,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號金時代洗車廠潭子自助洗車廠、臺中市○○區○○○道0 段00 號豐原金時代自助洗車廠,及自106 年1月間某日起,以每月1 萬元之報酬,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金時代洗車廠神岡自助洗車廠,收取客戶於消費時所丟棄之海綿、抹布、寶特瓶、垃圾等一般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嗣於107 年4 月23日凌晨4 時10分許,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員警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223 巷口稽查,查獲甲○○將其自上開豐原金時代自助洗車廠收取之一般廢棄物,丟棄在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223 巷口,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金時代洗車廠客服人員傅玉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4 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6 月5 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56598號函暨檢附之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現場圖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5 日儲字第1070138886號函所檢附被告申設之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5 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自104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4 日23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為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更任意丟棄清除之廢棄物,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其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前於90年間固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 年度上訴字第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被告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為上開犯行,然被告家境貧寒、尚有未成年女兒須扶養,且被告因本案每月賺取之報酬非鉅,倘被告以入監方式執行前揭宣告之刑,對被告家庭狀況而言,尚非適宜,容與刑法之教化功能及追求社會修復之目的相違,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
查被告以前揭報酬為金時代洗車廠清除廢棄物,其自104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4 日23日為警查獲時止,犯罪所得合計43萬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所得合計為47萬8000元,然檢察官係將金時代洗車廠於107 年5 月、6 月份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併予計算,被告此部分收入4 萬2000元既在員警查獲本案之後所得,當非本件起訴、判決效力範圍所及,無從認定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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