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林明輝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內政部
- 二、嗣林明輝及林崑茂於106年3月30日;施義盛於106年8月3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林明輝、林崑茂、施義盛對於渠等就各該出差差旅
- 二、次查:被告林明輝、林崑茂、施義盛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明輝、林崑茂、施義盛犯行應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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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輝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崑茂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施義盛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388號、第26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輝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林崑茂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施義盛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明輝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原為土地重劃工程局,於民國96年11月16日更名,下稱土地重劃工程處) 測量工程課技士,負責辦理都市計畫樁測定、公辦市地重劃督導及上級交辦事項等業務 (嗣於104年5月2日離職);
林崑茂係土地重劃工程處幫工程司,負責辦理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等業務(嗣於102年3月4日退休);
施義盛係土地重劃工程處市地重劃工程課技士,負責督導該課監造業務執行及協助會勘等業務(嗣於104年間退休),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公務員。
詎林明輝、林崑茂、施義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⑴林明輝詐領98年2月16日及98年2月17日之出差旅費部分:林明輝明知申報出差旅費( 即交通費、住宿費、膳雜費等)應依據行政院訂定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等相關規定,檢據核實列支申報,其於98年2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至高雄市及臺南市等地出差,負責辦理土地重劃工程處98年2月份工程施工督導作業事宜,98年2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實際支付之住宿費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利用職務上出差申報差旅費之機會,於98年2月19日,在土地重劃工程處辦公處所,填具98年2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之住宿費各為1,400元等不實內容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並檢附該次出差時取得分別與其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金鳳凰賓館主辦會計人員劉慧君(所涉部分,詳如後述)指示之不詳櫃檯人員及不詳夏都汽車旅館商業會計人員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各1紙,報支住宿費,使土地重劃工程處人事及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取上開2日住宿費差額計800元(即400元×2日)。
⑵林崑茂詐領98年2月16日及98年2月17日之出差旅費部分:林崑茂明知申報出差旅費應依據行政院訂定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等相關規定,檢據核實列支申報,其於98年2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至高雄市及臺南市等地出差,負責辦理土地重劃工程處98年2月份工程施工督導事宜,98年2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實際支付之住宿費各為1,0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利用職務上出差申報差旅費之機會,於98年2月19日,在土地重劃工程處辦公處所,填具98年2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之住宿費各為1,400元等不實內容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並檢附該次出差時取得分別與其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金鳳凰賓館主辦會計人員劉慧君指示之不詳櫃檯人員及不詳夏都汽車旅館商業會計人員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各1紙,報支住宿費,使土地重劃工程處人事及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取上開2日住宿費差額計800元(即400元×2日)。
⑶施義盛詐領99年1月18日及99年1月19日之出差旅費部分:施義盛明知申報出差旅費應依據行政院訂定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等相關規定,檢據核實列支申報,其於99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至高雄市出差,負責辦理ISO9001 系統複評土地重劃工程處南區第二開發隊內部稽核督導事宜,99年1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實際支付之住宿費各為1,0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利用職務上出差申報差旅費之機會,於99年1月21日,在土地重劃工程處辦公處所,填具99年1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之住宿費各為1,400元等不實內容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並檢附該次出差時取得與其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金鳳凰賓館主辦會計人員劉慧君指示之不詳櫃檯人員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2紙,報支住宿費,使土地重劃工程處人事及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取上開2日住宿費差額計800元(即400元×2日)。
二、嗣林明輝及林崑茂於106年3月30日;施義盛於106年8月3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查處)接受調查,均供承詐領上開住宿費一情,渠等三人並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本案有關被告林明輝、林崑茂、施義盛之調查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之記載,均係告知訴訟上之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等人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等人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
故被告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堪認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明輝、林崑茂、施義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檢察官、被告三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皆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本院於審判期日亦就此部分非供述證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明輝、林崑茂、施義盛對於渠等就各該出差差旅費用申報不實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慧君於調查官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中之供述暨證述、證人蔡志昌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溫嘉新於調查官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賴朝鵬於調查官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石金明於調查官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謝文峰於調查官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賴儀穗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黃國賓(即金鳳凰賓館之實際負責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李玟萱(即曾擔任金鳳凰賓館櫃臺人員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土地重劃工程處派車單影本2份(開車時間為98年2月16日至18日)、土地重劃工程處公差請示單及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含檢附之統一發票)影本、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二、次查:被告林明輝、林崑茂、施義盛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義之公務員: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5日修正,自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即不再詳述公務員定義之內涵,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自仍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是本案首應釐清者,即被告三人是否為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義之公務員。
⑵依行政院組織法第3條規定:行政院設下列各部:一、內政部,以及內政部為規範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等細節事項,依其權限訂定「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組織規程」,此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內政部為辦理土地重劃相關業務,特設土地重劃工程處,為四級機關。
可知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係國家所屬機關。
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辦事細則第1條規定: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訂定本細則。
該辦事細則第4條規定:本處設下列課、室、隊:七、會計室;
以及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組織規程第5條第1項所定之編制表觀之,會計室置會計主任1名。
復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辦事細則第11條規定:會計室掌理本處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辦事細則第4條之規定:本處設下列課、室、隊:五、秘書室;
及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組織規程第5條第1項所定之編制表,置辦事員5名;
且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辦事細則第9條規定:秘書室掌理下列事項:一、文書、總務、資訊、研考、法制及公關。
二、其他支援服務事項。
再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辦事細則第4條之規定:本處設下列課、室、隊:八、政風室。
及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組織規程第5條第1項所定之編制表,政風室置課員一名。
再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辦事細則第4條之規定:本處設下列課、室、隊:四、測量工程課;
及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組織規程第5條第1項所定之編制表,置技士50名,且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辦事細則第8條規定:「測量工程課掌理下列事項:一、都市計畫樁位測定與地形測量工程之策劃、檢核及督導。
二、市地重劃、區段徵收、農地重劃與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土地開發工程測量之策劃、檢核及督導。
三、其他有關測量工程事項。
⑶被告林明輝係土地重劃工程處測量工程課技士,負責辦理都市計畫樁測定、公辦市地重劃督導及上級交辦事項等業務;
林崑茂係土地重劃工程處幫工程司,負責辦理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等業務;
施義盛係土地重劃工程處市地重劃工程課技士,負責督導該課監造業務執行及協助會勘等業務,足徵被告林明輝、林崑茂、施義盛均係服務於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且分別具有處理市地重劃、施工督導、全民督工、公共建設會報等業務,渠等均屬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自屬刑法第10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公務員,當無疑義。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明輝、林崑茂、施義盛犯行應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林明輝、林崑茂、施義盛就犯罪事實欄一⑴、⑵、⑶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被告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其修正理由謂:「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
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
揆諸上開修正後規定,僅係配合刑法用語之修正,將舊法「詐取財物者」之用語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法定刑亦未變更,核該次修正僅係就「詐欺財物」為定義性之說明,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尚包括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
而刑法第213條所定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所稱之「職務」,係指該登載之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載之事項,且其規定內涵之重點在於所登載之公文書,故上揭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稱之「職務」與刑法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職務」,所含範圍並不盡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成立,係以刑法上所規範之詐欺行為為基準,而行為人於犯罪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者,即足當之。
此之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
差旅費之支給,本係支應因公奉派出差,處理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因此,出差旅費係附屬公務執行而存在。
公務員若有未實際出差卻支領差旅費之情形,即與利用其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
揆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包含因職務本身產生之機會;
質言之,如無該職務,即不生該機會,必因該職務存在,始有該機會之產生者方屬之。
是所謂「機會」者,自不以與職務執行權、決定權有關者為限,倘囿於職務執行權、決定權,即與「機會」之意涵有間。
再按中央政府各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出差報支旅費,依本要點辦理,為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點第1項所明訂。
是公務員必因公務之需始可請領出差旅費,此與公務身分相關,且係執行公務所必要,故出差旅費乃因公務而存在,如非因公務,自無出差旅費可資請領。
換言之,出差旅費係附屬公務執行而存在,為使公務員職務順利進行而設,倘公務員執行公務仍需自行支付出差旅費,非僅有違公平原則,更有害公務執行。
從而,出差行為即與執行職務相關,出差旅費請領又基於出差行為,出差旅費即與執行職務有關至為灼然。
詎被告三人各利用辦理土地重劃工程處98年2月份工程施工督導作業事宜、辦理ISO9001系統複評土地重劃工程處南區第二開發隊內部稽核督導事宜,依規定得支領住宿費、膳雜費之機會,向所屬單位詐領上開費用,此顯係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無疑。
㈢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
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
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
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
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故核被告林明輝、林崑茂、施義盛所為,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㈤再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2年上字第171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被告林明輝、林崑茂就犯罪事實欄一之⑴、⑵部分分別係向金鳳凰賓館、夏都汽車旅館取得商業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
被告施義盛就犯罪事實欄一之⑶部分係向金鳳凰賓館取得商業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被告林明輝、林崑茂、施義盛雖非各該公司之負責人或商業會計人員,然各該旅宿業者為配合被告等人而開立不實發票供渠等使用,被告林明輝、林崑茂、施義盛與各該業者及商業會計人員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林明輝、林崑茂、施義盛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開具不實發票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等二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㈦另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明輝、林崑茂、施義盛就渠等各次所詐取之財物,被告三人之不法所得均各為800元,金額甚低,渠等所得財物均各在5萬元以下,且犯罪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且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
又所謂自白,乃被告對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供述者而言,至於其在坦白供述事實之同時,對於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應屬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否定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870號、93年臺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448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另自白犯罪並同時主張違法阻却事由或責任阻却事由,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而言,此屬其有利辯解,雖仍無疑於自白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臺非字第270號判決參照)。
而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調查人犯,搜集一切犯罪證據,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準備程序,偵查之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前者為檢察官,後者為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
是上開偵查之範圍,自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偵查程序在內。
則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犯罪嫌疑人之被告曾對被移送之犯罪事實加以自白,即應從寬認定其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
本案被告林明輝、林崑茂及施義盛三人於偵查中均已自白本件犯罪事實,且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按,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輕之。
㈨爰審酌被告林崑茂、施義盛均無刑事前科紀錄;
被告林明輝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林明輝、施義盛均為技士;
被告林崑茂為幫工程司,渠等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知潔身自愛,渠等貪圖小利,利用出差機會經由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方式向機關詐領差旅費,詐騙國家之財物,行徑殊值非難;
併衡酌被告林明輝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林崑茂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施義盛為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渠犯罪之目的及手段,及被告等人就客觀事實尚能供認不諱,並就詐得款項已自動繳交,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明輝、林崑茂、施義盛所犯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併依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末查被告林明輝、林崑茂、施義盛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渠等坦承客觀犯行,尚表悔悟,且所得金額甚低,復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不法犯罪所得,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惟斟酌本件被告林明輝、林崑茂、施義盛均屬公務員而有本件犯行,併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因本件犯行所詐取之金額及其犯行所生之負面影響,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林明輝、林崑茂、施義盛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各向公庫支付5萬元,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併予敘明。
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2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林明輝、林崑茂、施義盛詐取之款項,既經被告三人自動繳交,則有關犯罪所得之財物,自無再為追繳或發還予被害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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