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760,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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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煒



林弘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26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家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胡志煒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弘家明知其並無行動電話商品可供銷售,竟與胡志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弘家佯裝為網路賣家,於民國105年6月18日前之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二手手機交換平台社團」之網頁上,登載欲出售二手行動電話商品之不實訊息,並留載其通訊軟體Messenger之聯絡方式供不特定瀏覽該網頁之消費者與之聯繫;

而胡志煒則向不知情之蔡旻霏(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以其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詐騙取款之用。

適林建廷於105年6月18日凌晨4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租屋處,因上網瀏覽林弘家所登載上開欲出售二手行動電話商品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向林弘家下單購買APPLE廠牌、IPHONE 5S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並依林弘家指示,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30元至胡志煒向蔡旻霏借用之前述金融帳戶內。

於款項匯入後,林弘家再指示胡志煒持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前往鄰近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000元後交予林弘家,林弘家則交予胡志煒2,000元之報酬。

林建廷支付買賣價金後,遲未收受所訂購之商品,亦無法再經由臉書與林弘家聯繫,始知上當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弘家、胡志煒本案係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2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家、胡志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廷於警詢、證人蔡旻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766號卷(下稱偵卷)第2-3、27頁、同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82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1-22、38頁】,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8月2日函檢附之蔡旻霏開戶申請書及存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交易對話紀錄截圖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9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弘家、胡志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林弘家前於民國99年間,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揭①、②、④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揭③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另於101年間,⑤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2人所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2人本案犯罪手法,係在社群網站臉書「二手手機交換平台社團」之網頁上,刊登不實訊息,進而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非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且所詐得之金額僅為4,030元,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

又被告林弘家、胡志煒本案行為時分別僅25歲、22歲,其等思慮不周,對行為後應負責之結果,亦未能深刻瞭解,致觸犯重典,惟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賠償告訴人6,000元,且告訴人亦同意不追究被告2人本案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頁)。

準此,如對被告2人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若均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弘家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年輕力壯,有謀生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為圖謀非法所得,利用網路刊登不實訊息,向不特定人詐取金錢,且被告2人於同年間亦曾以相同手法,詐取他人財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36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9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567號卷第38-39頁),被告2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網路交往間之互信基礎,所為自應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2人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於調解時當場賠償告訴人6,000元,且告訴人亦同意不追究被告2人本案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頁),兼衡以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弘家、胡志煒因本案詐欺所得之4,030元,依法原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因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告訴人6,000元,業已詳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前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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