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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靜萓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76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靜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賴靜萓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 月16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①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駁回確定,②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駁回確定,前開①②案件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③復於103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2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6日19、20時許,在某友人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碼不詳的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7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雙十路與公園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經其同意於同年月17日19時2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蕭銘舜於警詢之證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採集尿液( 送驗) 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31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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