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776,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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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烜盷 (起訴書誤載為劉烜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字第432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字第20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處遇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出戒治所,於93年3月19日戒治期滿。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判決程序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案於102年6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4日(下稱甲案);

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2年度訴字第2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3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5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混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6月6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勢林街與三民街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員警職務報告、詮昕科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107年6月6日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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