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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楊景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年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5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8月確定,前二罪嗣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先後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4月26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海濱路附近某廟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6年4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五權路與五權南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
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
綜上,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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