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788,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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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870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袋,①驗餘淨重壹點肆貳柒參公克、②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順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90、8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9月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30日17時許,在其所駕駛而停放於臺中市○○○街○○○○街○地○○○○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隨後,又在同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施打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山三街與保安七街交岔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查扣林順興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①驗餘淨重1.4273公克、②驗餘淨重0.2518公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供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4支(其中1支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

再於同日20時20分許,經林順興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之警詢、檢察官偵查供述筆錄。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4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銷燬,注射針筒3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袋,①驗餘淨重1.4273公克、②驗餘淨重0.2518公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沒收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錫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慶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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