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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尚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以其所有IPHONE行動電話登錄交友網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聯繫後,於不詳時間,在台南市某地,以物易物方式,向該網友換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嗣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甲○○與警方佯裝之網友約定見面為性行為及施用毒品助興後,隨即攜帶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於同日22時許,至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街00號前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第二級毒品、行動電話及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 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頁反面、19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翻拍畫面、毒品照片蒐證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 、19-20 、22-26 、28-29 、34、38-55 頁);
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4 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065號、107 年6 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42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0-77 、87- 89頁)。
雖被告曾供稱附表一所示之含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或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份之俗稱搖頭丸、大麻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分係於不同時間向同一網友所換取(見偵卷第60頁反面),然又改稱應該是一次所換取(本院卷第16頁),前後所供不一,且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數次換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為被告僅為一次換取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認定。
是被告前開於本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所採乙說之理由可資參照)。
故本案被告雖同時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同品項之第二級毒品,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同一,自僅應成立一罪,且應合併計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其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從事裝潢木工,已離婚,小孩歸前妻扶養,需要扶養母親,經濟情況不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 、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菸草、錠劑、結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各含有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4 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065號、107 年6 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42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0-77 、87- 8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鑑定方式分離,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堪認前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於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IPHONE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用以上網登錄交友網站與不詳姓名之網友聯絡約定換取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至扣案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反面),且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持有毒品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衛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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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外 觀│鑑 驗 結 果 判 定│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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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淡藍色錠劑7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10日草療│
│ │(編號B0000000)│氧基甲基安非命,送驗淨重2.2054公克│鑑字第1070400065號(見偵卷第70頁)、│
│ │ │,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0.6374│107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425號(│
│ │ │公克。 │見偵卷第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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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淡橙色錠劑3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10日草療│
│ │(編號B0000000)│估送驗淨重0.9180公克,4-甲氧基安非│鑑字第1070400065號(見偵卷第70頁)、│
│ │ │他命之純質淨重0.1864公克。 │107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425號(│
│ │ │ │見偵卷第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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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藍色碎錠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因驗餘淨重僅0.0145公克,無法進行純質│
│ │(編號B0000000)│命,送驗淨重0.1238公克,驗餘淨重0.│淨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27│
│ │ │0145公克。 │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425號(見偵卷第95│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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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褐色錠劑、碎錠1 │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10日草療│
│ │包 │氧基甲基安非命,送驗淨重0.4684公克│鑑字第1070400065號(見偵卷第71頁)、│
│ │(編號B0000000)│,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0.1237│107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425號(│
│ │ │公克。 │見偵卷第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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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菸草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送驗淨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10日草療│ │
│ │(號B0000000) │0.5144公克,驗餘淨重0.4139公克。 │鑑字第1070400065號(見偵卷第71頁)。│ │
├──┼────────┼─────────────────┼──────────────────┤
│6 │菸草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送驗淨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10日草療│
│ │(編號B0000000)│0.5415公克,驗餘淨重0.4710公克。 │鑑字第1070400065號(見偵卷第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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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透明結晶33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10日草療│
│ │(編號B070440至 │號B070462 送驗淨重為1.9792公克(起│鑑字第1070400065號(見偵卷第71至77頁│
│ │B0000000) │訴書附表誤載為1.978 公克外),其餘│)、107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425│
│ │ │編號B070440至B070461、B070463至B07│號(見偵卷第95頁)。 │
│ │ │0442之送驗淨重均詳起訴書附表所載。│ │
│ │ │此33包經合併送鑑定,送驗總淨重79.8│ │
│ │ │376公克,總純質淨重78.9594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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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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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案物品名稱│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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