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翁銘傳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16號判決
- 二、案經林俊賢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 理由
-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銘傳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 (二)被告與凃乃方及「小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
- (三)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是詐欺取財
- (四)再被告曾於100年9月27日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 (五)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並於106年4
-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非無謀生能力,
- 四、沒收部分:
- (一)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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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銘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銘傳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銘傳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11日前某日,經凃乃方(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而發布通緝)招募加入凃乃方及「小劉」所屬詐欺集團後,即與該由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電信詐欺成員於104年11月9日至11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使林俊賢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匯款之情形亦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83萬元,再由「小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給凃乃方,由凃乃方指派翁銘傳或他人,於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提款情形欄所示時間,持該等人頭帳戶金融卡將贓款領出(其中由翁銘傳領出款項計為40萬元),翁銘傳並可獲取所領款項之3%做為報酬。
嗣為警先後於104年11月11日21時45分、12日7時59分,分別在翁銘傳位於彰化市○○路0段0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凃乃方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8樓20號(820室)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經檢察官調閱扣押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賢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銘傳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A5卷【對應卷證案號,詳卷證代號附表,下同】第169至172頁、第546至555頁、甲2卷第216至218頁、本院卷第51頁正面、第56頁反面),並有同案被告凃乃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見C1卷第135至167頁、A5卷第317至321頁、第395至399頁、第177至183頁、第592至599頁、A5卷第633至636頁),以及告訴人林俊賢於警詢時之指證(見甲2卷第21至24頁)可按,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憑證(見甲2卷第28至42頁)、警方於104年11月12日21時45分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820室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見C1卷第217至224頁、第226至233頁)、警方於104年11月11日21時45分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見C1卷第388至390頁、C2卷第57至58頁)、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雷稚雄)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甲1卷第114至117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瑋、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甲1卷第124至125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汝凡、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甲1卷第132至134頁)、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衣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甲1卷第234至235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明倫)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甲1卷第238至239頁)附卷,以及如附表二編號5第13、15、17列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41至42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凃乃方及「小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間,或雖不認識對方或不知道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但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而得之贓款,再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重要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被告並因而獲利,在集團整個犯罪中具有不可或缺之角色,其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刑法共犯之責,因此,被告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就附表一第4列、第5列部分,告訴人已受騙而匯出款項,此部分詐欺犯行已既遂,且此部分詐欺犯行係屬詐欺告訴人犯行一部,而被告既擔任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此部分詐欺犯行應在其與凃乃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故此部分詐欺款項雖另由凃乃方指定之人提領或尚未遭提領,被告仍應就此部分詐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負全部責任,附此敘明。
(三)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是詐欺取財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騙語音封包者即被害人之人數計數;
至於針對同一被害人,倘有前後多次詐騙行為,且所實施詐騙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進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此等前後均侵害同一法益之多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始符合詐欺取財罪處罰之初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8、103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本案被害人為告訴一人,且告訴人之數次匯款及被告之數次提領款項均係於如附表一所示104年11月11日之同一日所為,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四)再被告曾於100年9月27日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並於106年4月21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條增列實施詐術犯罪組織規定,惟本案被告犯行日期為104年11月11日,係於上開增列規定施行前,是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尚無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持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且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
2.被告於本案係擔任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尚與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有別。
3.被告提領之金額共計40萬元,及依其自陳之報酬計算方式(被告自白報酬比例為提領贓款之百分之三))分得之報酬共計12,000元。
4.被告坦承犯行,以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5.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且生活貧困(見本院卷第57頁正面)暨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連絡進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品(即金融卡等物),僅係同案被告凃乃方交予被告持有之物,被告尚不因持有該等物品即取得所有權,且該等物品經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即可使其喪失作用,尚無宣告沒收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是尚不得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看法)。
查依被告所述,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2,000元乙節,已如前述,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卷證代號附表:
A5卷:本署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卷一(分2宗)A6卷:本署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卷二
A7卷:本署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卷三
A8卷:本署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卷四
C1卷: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40097875號卷一C2卷: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40097875號卷二甲1卷:本署106年度他字第5973號卷一
甲2卷:本署106年度他字第5973號卷二
甲3卷:本署107年度偵字第22243號卷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詳情
┌───┬────────────┬──────┬────┬──────┬─────┬────┐
│被害人│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情形 │被害人匯款時│被害人匯│被害人款項匯│人頭帳戶提│備註 │
│ │ │間(年. 月. │款金額(│入或存入之人│款情形 │ │
│ │ │日) │新臺幣)│頭帳戶 │ │ │
├───┼────────────┼──────┼────┼──────┼─────┼────┤
│林俊賢│電信詐欺者冒充為林俊賢之│104.11.11 │150,000 │彰化商業銀行│翁銘傳於10│左列人頭│
│ │友人,於 104 年 11 月 9 │ │ │帳號000-0000│4年11月11 │帳戶之金│
│ │日,以電話聯繫位在臺北市│ │ │00000000號帳│日10時19分│融卡在翁│
│ │中山區之林俊賢,佯稱急需│ │ │戶(戶名:雷│至10時22分│銘傳之居│
│ │用錢云云,致使林俊賢陷於│ │ │稚雄) │許,持左列│處扣得。│
│ │錯誤,於 11 月 11 日,將│ │ │ │人頭帳戶之│ │
│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 │ │ │金融卡,從│ │
│ │列人頭帳戶。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提領合計15│ │
│ │ │ │ │ │萬元。 │ │
│ │ ├──────┼────┼──────┼─────┼────┤
│ │ │104.11.11 │180,000 │玉山商業銀行│翁銘傳於10│左列人頭│
│ │ │ │ │帳號000-0000│4年11月11 │帳戶之金│
│ │ │ │ │0000000號帳 │日13時58分│融卡在翁│
│ │ │ │ │戶(戶名:張│至14時4分 │銘傳之居│
│ │ │ │ │瑋) │許,持左列│處扣得。│
│ │ │ │ │ │人頭帳戶之│ │
│ │ │ │ │ │金融卡,從│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提領合計15│ │
│ │ │ │ │ │萬元。 │ │
│ │ ├──────┼────┼──────┼─────┼────┤
│ │ │104.11.11 │200,000 │第一商業銀行│翁銘傳於10│左列人頭│
│ │ │ │ │帳號000-0000│4年11月11 │帳戶之金│
│ │ │ │ │0000000號帳 │日11時29分│融卡在翁│
│ │ │ │ │戶(戶名:鄭│至11時32分│銘傳之居│
│ │ │ │ │汝凡) │許,持左列│處扣得。│
│ │ │ │ │ │人頭帳戶之│ │
│ │ │ │ │ │金融卡,從│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提領合計10│ │
│ │ │ │ │ │萬元。 │ │
│ │ ├──────┼────┼──────┼─────┼────┤
│ │ │104.11.11 │150,000 │臺中商業銀行│凃乃方或其│左列帳戶│
│ │ │ │ │帳號000-0000│指派之人於│之存摺、│
│ │ │ │ │0000000號帳 │104年11月 │金融卡在│
│ │ │ │ │戶(戶名:許│11日10時19│凃乃方住│
│ │ │ │ │衣伶) │分至10時21│處扣得。│
│ │ │ │ │ │分許,持左│ │
│ │ │ │ │ │列帳戶之金│ │
│ │ │ │ │ │融卡,從自│ │
│ │ │ │ │ │動櫃員機提│ │
│ │ │ │ │ │領合計4萬 │ │
│ │ │ │ │ │元。 │ │
│ │ ├──────┼────┼──────┼─────┼────┤
│ │ │104.11.11 │150,000 │臺灣銀行帳號│該筆款項存│左列帳戶│
│ │ │ │ │000-00000000│入後,直至│之存摺、│
│ │ │ │ │6033號帳戶(│104年11月 │金融卡在│
│ │ │ │ │戶名:吳明倫│30日均未被│凃乃方住│
│ │ │ │ │) │提領。 │處扣得。│
└───┴────────────┴──────┴────┴──────┴─────┴────┘
┌──────────────────────────────────────────┐
│附表二:警方於104年11月11日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翁銘 │ │
│ 傳) │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所有人及物品用途│備註 │
├──┼───────────┼─────┼────────┼────────────┤
│1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翁銘傳所有,用以│G-PLUS牌(含SIM卡1張) │
│ │電話之手機 │ │與「小劉」聯繫,│ │
│ │ │ │屬於供犯罪所用之│ │
│ │ │ │物 │ │
├──┼───────────┼─────┼────────┼────────────┤
│2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翁銘傳所有,用以│FAREASTON牌(含SIM卡1張 │
│ │電話之手機 │ │與「小劉」聯繫,│) │
│ │ │ │屬於供犯罪所用之│ │
│ │ │ │物 │ │
├──┼───────────┼─────┼────────┼────────────┤
│3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翁銘傳所有,用以│SONY牌(含SIM卡1張) │
│ │電話之手機 │ │與「小劉」聯繫,│ │
│ │ │ │屬於供犯罪所用之│ │
│ │ │ │物 │ │
├──┼───────────┼─────┼────────┼────────────┤
│4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翁銘傳所有,用以│SONY牌(含SIM卡1張) │
│ │電話之手機 │ │與「小劉」聯繫,│ │
│ │ │ │屬於供犯罪所用之│ │
│ │ │ │物 │ │
├──┼───────────┼─────┼────────┼────────────┤
│5 │第一銀行金融卡卡號: │1張 │並非翁銘傳所有之│本國銀行金融卡共23張 │
│ │0000-0000-0000-0000(戶│ │物 │ │
│ │名:楊聖烽) │ │ │ │
│ ├───────────┼─────┤ │ │
│ │高雄銀行金融卡卡號: │1張 │ │ │
│ │000-0-00-000000(戶名:│ │ │ │
│ │楊聖烽) │ │ │ │
│ ├───────────┼─────┤ │ │
│ │臺灣企銀金融卡卡號: │1張 │ │ │
│ │000-00-00000-0(戶名: │ │ │ │
│ │楊聖烽) │ │ │ │
│ ├───────────┼─────┤ │ │
│ │土地銀行金融卡卡號: │1張 │ │ │
│ │000-000-00000-0(戶名:│ │ │ │
│ │李宜君) │ │ │ │
│ ├───────────┼─────┤ │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1張 │ │ │
│ │卡號:0000-0000-0000 │ │ │ │
│ │-8312、帳號:000000000│ │ │ │
│ │18269(戶名:杜侑韋) │ │ │ │
│ ├───────────┼─────┤ │ │
│ │郵局金融卡卡號: │1張 │ │ │
│ │0000000-0000000(戶名:│ │ │ │
│ │楊聖烽) │ │ │ │
│ ├───────────┼─────┤ │ │
│ │郵局金融卡卡號:4705 │1張 │ │ │
│ │-0000-0000-0000、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戶名│ │ │ │
│ │:李宜君) │ │ │ │
│ ├───────────┼─────┤ │ │
│ │第一銀行金融卡卡號: │1張 │ │ │
│ │000-00-000000(戶名:張│ │ │ │
│ │瑋) │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卡號│1張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帳號:000000000000(戶 │ │ │ │
│ │名:張瑋) │ │ │ │
│ ├───────────┼─────┤ │ │
│ │彰化銀行金融卡卡號: │1張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郵局金融卡卡號: │1張 │ │ │
│ │0000000-0000000(戶名:│ │ │ │
│ │林學凱) │ │ │ │
│ ├───────────┼─────┤ │ │
│ │郵局金融卡卡號: │1張 │ │ │
│ │0000000-0000000(戶名:│ │ │ │
│ │張志凱) │ │ │ │
│ ├───────────┼─────┤ │ │
│ │彰化銀行金融卡卡號: │1張 │ │ │
│ │0000-00-000000-00(戶名│ │ │ │
│ │:雷雉雄) │ │ │ │
│ ├───────────┼─────┤ │ │
│ │玉山銀行金融卡卡號: │1張 │ │ │
│ │0000-0000-0000-0000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戶名│ │ │ │
│ │:高定宇) │ │ │ │
│ ├───────────┼─────┤ │ │
│ │玉山銀行金融卡卡號: │1張 │ │ │
│ │0000-0000-0000-0000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戶名│ │ │ │
│ │:張瑋) │ │ │ │
│ ├───────────┼─────┤ │ │
│ │華南銀行金融卡卡號: │1張 │ │ │
│ │0000-0000-0000-0000(戶│ │ │ │
│ │名:賴明豐) │ │ │ │
│ ├───────────┼─────┤ │ │
│ │第一銀行金融卡卡號: │1張 │ │ │
│ │0000-0000-0000-0000(戶│ │ │ │
│ │名:鄭汝凡) │ │ │ │
│ ├───────────┼─────┤ │ │
│ │土地銀行金融卡卡號: │1張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1張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帳號:000000000000(戶 │ │ │ │
│ │名:黃傑暘) │ │ │ │
│ ├───────────┼─────┤ │ │
│ │華南銀行金融卡卡號: │1張 │ │ │
│ │0000-0000-0000-0000(戶│ │ │ │
│ │名:張瑋) │ │ │ │
│ ├───────────┼─────┤ │ │
│ │華南銀行金融卡卡號: │1張 │ │ │
│ │0000-0000-0000-0000(戶│ │ │ │
│ │名:黃傑暘) │ │ │ │
│ ├───────────┼─────┤ │ │
│ │兆豐銀行金融卡卡號: │1張 │ │ │
│ │0000-0000-0000-0000(戶│ │ │ │
│ │名:賴名豐) │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1張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帳號:000000000000(戶 │ │ │ │
│ │名:高定宇) │ │ │ │
└──┴───────────┴─────┴────────┴────────────┘
┌──────────────────────────────────────────┐
│附表三:警方於104年11月12日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8樓20號(820室)執行搜索扣 │
│ 押之物品(受執行人:凃乃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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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所有人及物品用途│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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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臺幣1000元紙鈔 │129張 │自凃乃方扣得,但│12萬9000元(嫌疑人長褲起│
│ │ │ │非翁銘傳所有之物│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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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臺幣100元紙鈔 │18張 │ │1800元(嫌疑人長褲起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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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金條 │3條 │ │嫌疑人長褲起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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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金項鍊 │1條 │ │床上起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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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金戒指 │1個 │ │床上起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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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筆記型電腦 │1組 │ │LENOVO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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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行動電話 IMEI: │1支 │ │HTC牌無SIM卡 │
│ │000000000000000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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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SONY牌 │
│ │電話之手機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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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NOKIA牌 │
│ │電話之手機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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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SONY牌 │
│ │電話之手機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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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SAMSUNG牌 │
│ │電話之手機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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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行動電話 IMEI: │1支 │ │Taiwan Mobile 牌、無 SIM│
│ │000000000000000 │ │ │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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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SONY牌 │
│ │電話之手機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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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行動電話 IMEI: │1支 │ │LG牌 │
│ │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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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平板電腦 │1台 │ │型號:ET-4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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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台 │ │SONY牌 │
│ │電話之手機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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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ASY ATM PRO2 讀卡機 │9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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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infoThink讀卡機 │1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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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隨身碟 │5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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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SD記憶卡 │2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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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SD轉接卡 │5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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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記憶卡轉接頭 │7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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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裝SIM卡卡片 │1疊 │ │無SIM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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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SIM轉接卡 │1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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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電話 SIM 卡門號:0979 │1疊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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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中國信託存摺、提款卡戶│1份 │ │ │
│ │名:黃豐宗 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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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永豐銀行存摺、提款卡( │1份 │ │ │
│ │戶名:黃豐宗。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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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臺灣銀行存摺、提款卡( │1份 │ │ │
│ │戶名:黃豐宗。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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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第一銀行存摺、提款卡( │1份 │ │ │
│ │戶名:宋建承。帳號: │ │ │ │
│ │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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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陽信銀行存摺、提款卡( │1份 │ │ │
│ │戶名:宋建承。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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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戶│1份 │ │ │
│ │名:李壅暐 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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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中國信託存摺、提款卡戶│1份 │ │ │
│ │名:李壅暐 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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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 │1份 │ │ │
│ │戶名:蔡崇彥。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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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 │1份 │ │ │
│ │戶名:周世勇。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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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萬泰銀行存摺、提款卡戶│1份 │ │ │
│ │名:黃傑暘 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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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台新銀行存摺、提款卡( │1份 │ │ │
│ │戶名:黃傑暘。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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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永豐銀行存摺、提款卡( │1份 │ │ │
│ │戶名:鄭汝凡。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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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 │1份 │ │ │
│ │戶名:江威。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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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台新銀行存摺、提款卡( │1份 │ │ │
│ │戶名:連泓維。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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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合作金庫存摺、提款卡( │1份 │ │ │
│ │戶名:鄭中杰。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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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臺中銀行存摺、提款卡( │1份 │ │ │
│ │戶名:許衣伶。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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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臺灣銀行存摺、提款卡( │1份 │ │ │
│ │戶名:吳明倫。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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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元大銀行存摺戶名:蔡崇│1本 │ │ │
│ │彥帳號: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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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玉山銀行存摺戶名:凃乃│1本 │ │ │
│ │方。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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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郵政存簿儲金存摺(戶名 │1本 │ │ │
│ │:凃乃方。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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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恆生銀行銀聯卡(帳號: │3張 │ │ │
│ │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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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恆生銀行銀聯卡密碼產生│3個 │ │ │
│ │器 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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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證件│12張 │ │ │
│ │所有人:廖梅菊、張珮筠│ │ │ │
│ │、唐珮婷、蔡昭銘、楊志│ │ │ │
│ │欣、洪證深、陳瑛慶、彭│ │ │ │
│ │欽松、莊碧玉、林建忠、│ │ │ │
│ │王雅君、潘政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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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全民健康保險卡證件所有│5張 │ │ │
│ │人:莊碧玉、林建忠、王│ │ │ │
│ │雅君、潘政忠、簡得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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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恆生銀行指定匯款人申請│1疊 │ │ │
│ │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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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民眾個資 │1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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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筆記便條 │1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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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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