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804,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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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322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行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朝成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47、2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2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月9日起至108年1月8日止,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2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1月3日起至108年11月2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未構成累犯),詎猶未戒絕毒癮,復各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0日14時22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中午某時許,在其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128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入生理食鹽水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②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⑤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⑥矯正簡表、⑦緩起訴處分書。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穗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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