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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昭男於民國9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於5年內即96年間,又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4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4月19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其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後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數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107年4月19日19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與友人蔡奕震碰面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林昭男於員警尚未發現其於前開時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即主動向員警自承其另案遭通緝,及自首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自其口袋中掏出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1.34公克,驗餘淨重1.17公克)交予員警,再帶同員警至其前開租屋處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昭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昭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7年4月20日凌晨零時40分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及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參毒偵卷第47、48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毒偵卷第79頁)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足憑,而該扣案海洛因、吸食器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淨重1.34公克,驗餘淨重1.1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4720號鑑定書(參毒偵卷第77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參毒偵卷第78頁)在卷可佐。
又被告於9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5年內即96年間,又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迄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已逾5年。
惟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是以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追訴科罰。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①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被告所犯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③被告於104年間,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所犯二罪均應加重其刑。
④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陳丁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在盤查被告之前,你知道被告他在被盤查前不久,有施用海洛因或是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嗎?)我不知道。」
、「(問:你在盤查被告之時,你跟被告互動為何?)被告主動說他是有案件遭通緝,我詢問被告,他是否有攜帶違禁品,要他提供,他就主動把身上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給我。」
、「(問:在他尚未交付給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你知道他身上有海洛因嗎?)我不知道。」
、「(問:之後你是如何查獲另外的吸食器的呢?)後來我們詢問被告他目前的住處在那裡,他告知我們他當時租屋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後再經過被告的自願同意搜索後,我們進入他的租屋處執行搜索,在他的租屋處起獲安非他命吸食器。」
、「(問:在過程中,被告有跟你講說他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的。」
、「(問:在他還沒有講之前你知道被告有施用這兩種毒品嗎?)不知道。」
、「(問:所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他主動跟你說的?)是的。」
等語(參本院卷第16-17頁)。
足見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發現其於前開時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自其口袋中掏出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交予員警,再帶同員警至其前開租屋處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嗣並接受裁判,其行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要件相符,乃依該條規定,就所犯二罪均減輕其刑。
⑤以上刑之加減,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僅品行不良,且悔意不堅,本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所為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二罪所處之刑,一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一為不得易刑處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乃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17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吸食器已無法稀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於各所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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