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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勁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勁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劉勁毅民國107 年3 月上旬某日,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名」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阿名」及姓名年籍不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劉勁毅可取得提領款項3%為報酬。
劉勁毅即與「阿名」、「阿翔」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充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3 月15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向汪美玉佯稱為健保局人員,並謊稱汪美玉健保卡使用次數過多,將鎖卡並追繳費用,再由詐欺集團中其餘不詳成員分別佯稱係「張隊長」、「特偵組徐主任」,先後向汪美玉表示其資料外洩已涉嫌違法,可能要入監3 年、凍結帳戶及限制出境云云,且於詢問汪美玉相關金融帳戶之存款及金融卡密碼後,要求汪美玉必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帳戶金融卡以供提領監管,汪美玉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上開款項及金融卡,而該集團成員即指派劉勁毅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汪美玉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東明路之住處1 樓(詳細地址詳卷),向汪美玉收取現金50萬元及汪美玉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 張,劉勁毅隨即前往臺中火車站附近,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金融卡,接續自前揭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10萬元及2 萬元(合計共27萬元)。
得手後,劉勁毅隨即前往高鐵臺中站搭乘高鐵返回臺北市南港區,並輾轉前往基隆市瑞芳區某處之麥當勞速食店,將上開汪美玉所交付之50萬元現金、自汪美玉上開帳戶中所提領之27萬元現金及汪美玉所交付之3 張金融卡,均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指派到場之不詳成員,並當場領取2 萬3000元之報酬。
嗣因汪美玉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取款人與另案向林尚寬領取詐騙款項之人相似,遂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承辦員警另案拘提劉勁毅到場後,前往詢問劉勁毅,且共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美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美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9 頁)、監視器畫面翻拍暨被告穿著特徵照片共8 張(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2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縱未必相互認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
是被告、「阿名」、「阿翔」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既有共同實施前揭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交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6 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係於該案執行完畢未及一載即加入詐騙集團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有鑒於此,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不熟稔法律程序,以詐騙電話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詐取財物,且其等詐騙金額非微,當予非難,而被告雖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亦非集團之核心份子,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智識程序及其實際獲取之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將上開77萬元款項及金融卡3 張交予所屬集團成年成員後,當天即領取2 萬3000元之報酬乙節,業經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11頁反面、第53頁反面),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
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所屬集團成員所有,且均為被告持用與所屬集團成員聯繫取款之相關事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4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時所配戴穿著,但該等物品僅係一般日常生活所配戴穿著之衣物及配件,並非用以掩飾個人身分或使告訴人難以辨識,與本案犯罪之能否實現無直接關聯,並非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車票,雖為被告取款得手後搭乘高鐵返回臺北市南港區之車票,然此僅為被告之購票證明,非屬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勁毅於107 年3 月上旬某日,在基隆市光華國宅附近,與詐欺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名」之成年男子接洽後,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強詐術或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聽從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電話指示之方式,前往指定地點,向遭集團內不詳成員詐騙之被害人取款,且約定取款成功後可賺取領得款項3%之報酬,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查被告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名」等人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是於107 年3 月13日上午8 時許,以假冒健保局、特偵組檢察官之手法,要求另案被害人林寬志交付款項以供監管,並由被告向另案被害人林寬志領取詐得之款項後轉交所屬集團之「阿翔」成年男子收受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判決存卷可憑(偵卷第64頁至第67頁),足見被告於107 年3 月13日上午8 時許即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與其他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被告前揭被訴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而經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詐欺被害人林寬志部分之犯行),業於107 年9 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 頁),則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公訴意旨就被告同一時間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再行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本案扣押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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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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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羽絨外套壹件 │劉勁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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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眼鏡壹副 │劉勁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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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帽子壹頂 │劉勁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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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高鐵車票壹張 │劉勁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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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另案扣押物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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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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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內置門號0九三二三五五一三│劉勁毅 │
│ │三號門號卡之白色行動電話1 │ │
│ │支(含門號卡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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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內置門號0九00二六五一四│該詐欺集團 │
│ │四號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 │
│ │號卡壹張) │ │
├──┼─────────────┼──────────┤
│三 │藍色中型後背包壹個 │劉勁毅 │
├──┼─────────────┼──────────┤
│四 │黑色UNIQLO長袖連帽夾克壹件│劉勁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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