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848,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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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陸參公克,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李嘉修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以102年度簡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以102年度訴字第21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下稱第④案);

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第⑤案);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簡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以102年度簡字第6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⑦案)、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6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⑧案),上揭8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6年8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李嘉修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9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自由路錢櫃KTV附近工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育才北路與一中街口時,因不時東張西望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係毒品治安人口,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9公克,驗餘淨重0.1763公克),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嘉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 (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63公克)可佐。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李嘉修前於96年6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如前述,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來源係向綽號「阿清」之人購買云云。

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後,並未能查悉「阿清」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及其年籍資料,業經起訴書載明,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在案,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輕隔間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之生活情況,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76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287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另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粉末之包裝袋,因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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