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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右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6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右任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㈦「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㈦「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呂右任、林銘勇(此追加起訴部分,本院另行處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編號㈠至㈦「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佯稱購物時因設定錯誤,將遭重複扣款或佯為友人,欲行借款云云,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詐騙經過」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時、地,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將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置於指定地點,並以We-Chat(下稱微信)通訊軟體通知呂右任,再由林銘勇依照呂右任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提領經過」欄所示時、地,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將領得款項,扣除渠等可得報酬後置放於指定之便利商店垃圾桶,由不詳之人前往取回,呂右任因而分得報酬為提領款項1%金額,而藉此牟利。
嗣因徐幼燕等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呂右任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5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幼燕、陳貞廷分別於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王國臻、楊宗霖、張騰淯、顏琦峰分別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王宇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指認人鍾侑良、王立廷分別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銘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或陳述情節均相符合【徐幼燕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51號偵查卷宗(下稱6751號偵卷)第246-247頁;
陳貞廷部分:見6751號偵卷第279頁;
王國臻部分:見6751號偵卷第25-27頁;
楊宗霖部分:見6751號偵卷第43-44頁;
張騰淯部分:見6751號偵卷第49-51頁;
顏琦峰部分:見6751號偵卷第60-63頁;
王宇昕部分:見6751號偵卷第101-104、252頁;
鍾侑良部分:見6751號偵卷第119-121頁;
王立廷部分:見6751號偵卷第126-127頁;
林銘勇部分:見6751號偵卷第17-20、223-225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同案被告林銘勇指認被告)共4紙、匯款明細一覽表(王國臻)1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王國臻)3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王國臻)1紙、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王國臻)7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王國臻)1紙、匯款用提款卡翻拍照片(王國臻)3張、匯款用提款卡翻拍照片(楊宗霖)1張、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楊宗霖)、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影本(張騰淯)各1紙、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顏琦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顏琦峰)、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宇昕)、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王宇昕)各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鍾侑良指認同案被告林銘勇)共2紙、ATM自動櫃員機所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民國106年10月19日)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0月10日)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王立廷指認同案被告林銘勇)共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轄內106年10月份詐騙集團車手於ATM機臺提領被害款項之地點與時段統計表、帳戶個資檢視(李叔璟郵局帳戶)各1紙、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2紙、歷史交易明細(李叔璟郵局帳戶)4紙、帳戶個資檢視(吳侑霖郵局帳戶)、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吳侑霖郵局帳戶)、帳戶個資檢視(王逸翔郵局帳戶)、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示帳戶)各1紙、歷史交易明細(王逸翔郵局帳戶)3紙、李叔璟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共3紙(含開戶明細、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各1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紙)、吳侑霖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共3紙(含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1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紙)、王逸翔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共4紙(含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影本各1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0月10日)1張、ATM自動櫃員機所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0月10日)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0月10日)1張、ATM自動櫃員機所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0月11日)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0月11日)4張、ATM自動櫃員機所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0月19日)4張、ATM自動櫃員機所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0月21日)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0月21日)2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4月20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2590號函暨檢附彰化銀行跨行存款明細表、代理行共2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4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0806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共2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07年5月23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070000083號函暨附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共2紙、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6日總業存字第1075034209號函暨檢附臺灣土地銀行總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共2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107年7月8日上永和字第1070000041號函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年8月3日合金總集字第1079702325號函暨檢附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影本共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6日儲字第1060242570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6紙(王逸翔郵局帳戶之開戶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李叔璟郵局帳戶之開戶明細1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紙)、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6751號偵卷第21-24、31、32、32、33-39、40、41-42、47、47、52、71、71、108、114、122-123、124、125、128-129、158、160、161-162、163-166、170、171、172、176頁反面、177、178-180、196-198、199、201-202、203、206-207、208、209-212、213、214、215-216、217-218、219、220、231-232、234-235、238-239、241-242、267、269-27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588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5-10、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
本案被告係受共犯陳秉善指使而加入詐欺集團,同案被告林銘勇則係受被告邀請而加入詐欺集團,另由不詳之人對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因而詐得款項,被告復而依行動電話下載之微信通訊軟體指示,推由同案被告林銘勇持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各該人頭帳戶提款戶及密碼,操作各該金融機構、便利商店所設ATM自動櫃員機以提領詐欺款項,復而將其提領詐欺所得現款置放於指定地點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足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達3人以上,是被告、同案被告林銘勇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是核被告呂右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7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各次犯行所涉侵害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㈢參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查本案係由共犯陳秉善招攬被告實行詐欺犯罪,復由被告再為吸收同案被告林銘勇分擔提領款行為等情,其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使被害人將一定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推由同案被告林銘勇依被告指示,分擔提領該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復而置放於指定地點,則被告、同案被告林銘勇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如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部分,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
被告、同案被告林銘勇雖未必均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惟被告、同案被告林銘勇既綜合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俗稱「車手」之提領款工作,依前揭說明,被告、同案被告林銘勇於其等參與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各該被害人等各該犯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是本案被告、同案被告林銘勇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同案被告林銘勇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以獲取報酬,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如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不等之損失;
考量被告僅係分擔俗稱「車手」工作之犯罪情節,並非詐欺集團最終取得詐欺款項之要員,較諸負責策畫、籌組詐騙集團或對被害人直接施以詐術之成員,參與程度顯然輕重有別,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57頁】,暨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編號㈠至㈦「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㈤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所分得或持有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即可。
另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係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
而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乃民法上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產生合法之財產所有權移轉效果,故被告並未取得該等財物之所有權,但因被告已取得對於該等財物事實上之支配權,乃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仍屬得予沒收之犯罪利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若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情形者,則以不宣告沒收為宜。
經查:⒈本案被告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指揮同案被告林銘勇提領款工作,係依所屬車手即同案被告林銘勇所提領款項1%之金額作為其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取得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是其犯罪所得自應以其供述為認定依據,則被告獲得之報酬如下:如附表編號㈠部分,總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0元,獲利160元(計算式:16,000×1%=160);
如附表編號㈡部分,總提領金額249,000元,獲利2,490元(計算式:249,000×1%=2,490);
如附表編號㈢部分,總提領金額2萬元,獲利200元(計算式:20,000×1%=200);
如附表編號㈣部分,總提領金額15萬元,獲利1,500元(計算式:150,000×1%=1,500);
如附表編號㈤至㈦部分,總提領金額共149,900元,此部分提領金額逾如附表編號㈤至㈦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總額,是就如附表編號㈤至㈦所示各部分獲利應以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計算基準,獲利分別為599元、299元、601元(計算式:59,970元÷1%=599;
29,985×1%=299;
59,970×1%=59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排除,最後一次報酬爰加計前揭被告實際取得之財物差額2元,149,900×1%=1,499;
1,499-599-299-599=2)。
綜上所述,就前開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附表編號㈦所示對被害人王宇昕詐欺部分,被告分得之報酬601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就此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部分,業與其達成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2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
是以,本案倘為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即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㈠ │如附表│呂右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編號㈠所│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
│ │示部分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㈡ │如附表│呂右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編號㈡所│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
│ │示部分 │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㈢ │如附表│呂右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編號㈢所│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
│ │示部分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㈣ │如附表│呂右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編號㈣所│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示部分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㈤ │如附表│呂右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編號㈤所│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
│ │示部分 │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㈥ │如附表│呂右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編號㈥所│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
│ │示部分 │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㈦ │如附表│呂右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編號㈦所│刑壹年參月。 │
│ │示部分 │ │
└──┴────┴────────────────────┘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 │匯入帳戶 │提領經過 │提領金額│
├──┼───┼──────────────┼────────────┼───────────┼────┤
│㈠ │徐幼燕│不詳之人於106年10月10日21時2│李叔璟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林銘勇於106年10月10日2│16,000元│
│ │ │0分40秒許前,撥打電話與徐幼 │公司西屯郵局申設之帳號70│1時30分30秒許,在臺中 │ │
│ │ │燕聯繫,佯稱:係網路商家,先│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二路│ │
│ │ │前網路購買商品,因統一超商店│下稱李叔璟郵局帳戶) │51號1樓85度C美食第三工│ │
│ │ │員刷錯條碼,導致先前逾額付款│ │廠,操作ATM自動櫃員機 │ │
│ │ │,將再為寄送貨物,可將貨款退│ │,提款16,000元 │ │
│ │ │還云云,復於其後某時,再度致│ │ │ │
│ │ │電,佯稱:係土地銀行服務人員│ │ │ │
│ │ │,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以前│ │ │ │
│ │ │揭方式對徐幼燕施以詐術,致其│ │ │ │
│ │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 │ │ │
│ │ │106年10月10日21時20分40秒許 │ │ │ │
│ │ │,在不詳地點,操作ATM自動櫃 │ │ │ │
│ │ │員機匯款15,985元至右列帳戶。│ │ │ │
├──┼───┼──────────────┼────────────┼───────────┼────┤
│㈡ │王國臻│不詳之人於106年10月10日20時 │李叔璟郵局帳戶 │1.林銘勇於106年10月10 │249,000 │
│ │ │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 │ │ 日21時12分13時許、同│元 │
│ │ │電話與王國臻聯繫,佯稱:係EZ│ │ 日21時12分53秒許,在│ │
│ │ │網路購物人員,先前購買電影票│ │ 不詳地點,操作ATM自 │ │
│ │ │,系統錯誤設定為訂購套票云云│ │ 動櫃員機,分別提款2 │ │
│ │ │,復於同日20時14分許,再度致│ │ 萬元、1萬元,共3萬元│ │
│ │ │電,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人員│ │ 。 │ │
│ │ │,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以前│ │2.林銘勇於同日22時5分4│ │
│ │ │揭方式對王國臻施用詐術,致其│ │ 8秒許、同日55時6分41│ │
│ │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 秒許,在臺中市西屯區│ │
│ │ │為下列行為: │ │ 黎明路3段130號臺中西│ │
│ │ │1.先於同日21時7分3秒許,在臺│ │ 屯郵局,操作ATM自動 │ │
│ │ │ 中市○區○○街00號郵局,操│ │ 櫃員機,分別提款6萬 │ │
│ │ │ 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 │ 元、3萬元,共9萬元。│ │
│ │ │ 7元至右列帳戶; │ │3.林銘勇於同日22時10分│ │
│ │ │2.復於同日21時46分35秒許、同│ │ 11秒許,在臺中市○○○ ○
○ ○ ○ ○00○00○00○○○○○00○○ ○ 區○○路00號台灣新光│ │
│ │ │ 51分39秒許,在臺中市臺灣大│ │ 銀行西屯分行,操作AT│ │
│ │ │ 道2段416號台新銀行,操作AT│ │ 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 │
│ │ │ M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29,98│ │ 元。 │ │
│ │ │ 5元(3次)至右列帳戶; │ │4.林銘勇於翌(11)日0時 │ │
│ │ │3.而於同日22時7分33秒許,在 │ │ 11分42秒許、翌(11)日│ │
│ │ │ 臺中市○○○道0段000號,操│ │ 0時12分48秒許,在臺 │ │
│ │ │ 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9,985│ │ 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 │
│ │ │ 元至右列帳戶; │ │ 二路51號1樓85度C美食│ │
│ │ │4.又於翌(11)日0時7分38秒許,│ │ 第三工廠,操作ATM自 │ │
│ │ │ 在臺中市○○○道0段000號台│ │ 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 │ │
│ │ │ 新銀行,操作ATM自動櫃員機 │ │ 萬元、1萬元,共3萬元│ │
│ │ │ ,匯款29,987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5.再於翌(11)日0時25分59秒許 │ │5.林銘勇於翌(11)日0時3│ │
│ │ │ 、翌(11)日0時28分0秒許、翌│ │ 3分43秒許、翌(11)日0│ │
│ │ │ (11)日0時30分26秒許及翌(11│ │ 時34分45秒許,在不詳│ │
│ │ │ )日0時33分26秒許,在臺中市│ │ 地點,操作ATM自動櫃 │ │
│ │ │ 臺灣大道2段416號台新銀行,│ │ 員機,分別提領6萬元 │ │
│ │ │ 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分別匯 │ │ 、21,000元,共81,000│ │
│ │ │ 款29,985元(2次)、20,985元 │ │ 元。 │ │
│ │ │ 及6,670元至右列帳戶; │ │6.林銘勇於翌(11)日0時4│ │
│ │ │6.另於翌(11)日0時35分30秒許 │ │ 0分6秒許,在不詳地點│ │
│ │ │ ,在臺中市○○○道0段000號│ │ ,操作ATM自動櫃員機 │ │
│ │ │ 台新銀行,操作ATM自動櫃員 │ │ ,提領8,000元。 │ │
│ │ │ 機,匯款1,523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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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楊宗霖│不詳之人於106年10月10日21時8│李叔璟郵局帳戶 │1.林銘勇於106年10月10 │2萬元 │
│ │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 │ │ 日22時20分34秒許,在│ │
│ │ │號電話與楊宗霖聯繫,佯稱:係│ │ 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 │ │
│ │ │蝦皮拍賣網人員,先前購物因內│ │ 段130號臺中西屯郵局 │ │
│ │ │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 │ ,操作ATM自動櫃員機 │ │
│ │ │定轉帳,將重複扣款云云,復於│ │ ,提領4,000元。 │ │
│ │ │其後某時,持用門號+000000000│ │2.林銘勇於翌(11)日0時4│ │
│ │ │號及門號+000000000號電話再度│ │ 3秒許、翌(11)日0時1 │ │
│ │ │致電,佯稱:係台新銀行人員,│ │ 分47秒許,在臺中市西│ │
│ │ │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 │ 屯區工業區三十二路51│ │
│ │ │方式對楊宗霖施用詐術,致其誤│ │ 號1樓85度C美食第三工│ │
│ │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 廠,操作ATM自動櫃員 │ │
│ │ │22時16分10秒許,在不詳地點,│ │ 機,分別提領1,000元 │ │
│ │ │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20,31│ │ 、15,000元,共16,000│ │
│ │ │5元至右列帳戶。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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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張騰淯│不詳之人於106年10月19日12時 │吳侑霖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1.林銘勇於106年10月19 │15萬元 │
│ │ │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公司壯圍郵局申設之帳號70│ 日13時39分38秒許、同│ │
│ │ │電話與張騰淯聯繫,佯稱:係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日13時40分19秒許、同│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通」│下稱吳侑霖郵局帳戶) │ 日13時41分9秒許,在 │ │
│ │ │之友人,欲行借款云云,以該方│ │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六│ │
│ │ │式對張騰淯施用詐術,致其誤信│ │ 路10號工業區郵局,操│ │
│ │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 │ 作ATM自動櫃員機,分 │ │
│ │ │時28分11秒許,在臺中市神岡區│ │ 別提領6萬元(2次)、3 │ │
│ │ │中山路49號岸裡郵局,臨櫃匯款│ │ 萬元,共15萬元。 │ │
│ │ │155,000元至右列帳戶。 │ │2.不詳之人於同日14時14│ │
│ │ │ │ │ 分50秒許,在不詳地點│ │
│ │ │ │ │ ,以不詳方式自左列帳│ │
│ │ │ │ │ 戶轉出4,96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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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顏琦峰│不詳女性成員於106年10月21日2│王逸翔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1.林銘勇於106年10月21 │提領金額│
│ │ │1時1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公司桃園府前郵局申設之帳│ 日22時3分53秒許,在 │逾此部分│
│ │ │1299號電話與顏琦峰聯繫,佯稱│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不詳地點,操作ATM自 │被害人被│
│ │ │:係書商,先前銀行轉帳購買國│戶(下稱王逸翔郵局帳戶) │ 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害金額,│
│ │ │中參考書,因錯誤設定,將每月│ │ 。 │是此部分│
│ │ │扣款5,000元云云,復由不詳男 │ │2.林銘勇於同日22時12分│犯罪所得│
│ │ │性成員於其後某時,持用門號+8│ │ 10秒許、同日22時12分│應為 │
│ │ │0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 │ │ 59秒許、同日22時13分│59,970元│
│ │ │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專員,須│ │ 57秒許,在臺中市西屯│ │
│ │ │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 │ 區工業區三十二路51號│ │
│ │ │式對顏琦峰施用詐術,致其誤信│ │ 1樓85度C美食第三工廠│ │
│ │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為下│ │ ,操作ATM自動櫃員機 │ │
│ │ │列行為: │ │ ,分別提領2萬元(2次)│ │
│ │ │1.於同日21時50分28秒許,在新│ │ 、19,900元,共59,900│ │
│ │ │ 北市○○區○○路000號萊爾 │ │ 元。 │ │
│ │ │ 富便利商店,操作ATM自動櫃 │ │3.林銘勇於同日22時17分│ │
│ │ │ 員機,匯款29,985元至右列帳│ │ 36秒許、同日22時18分│ │
│ │ │ 戶; │ │ 26秒許,在同前85度C │ │
│ │ │2.復於同日22時14分22秒許,在│ │ 美食第三工廠,操作AT│ │
│ │ │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 │ M自動櫃員機,分別提 │ │
│ │ │ 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操作│ │ 領2萬元、1萬元,共3 │ │
│ │ │ 國泰世華銀行ATM自動櫃員機 │ │ 萬元。 │ │
│ │ │ ,匯款29,985元至右列帳戶。│ │4.林銘勇於106年10月21 │ │
│ │ │ │ │ 日22時33分5秒許及同 │ │
│ │ │ │ │ 日22時33分41秒許,在│ │
│ │ │ │ │ 不詳地點,操作ATM自 │ │
│ │ │ │ │ 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 │
│ │ │ │ │ 、1萬元,共3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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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陳貞廷│不詳女性成員於106年10月21日2│王逸翔郵局帳戶 │同上列㈤部分。 │提領金額│
│ │ │1時59分19秒許前某時,撥打電 │ │ │逾此部分│
│ │ │話與陳貞廷聯繫,佯稱:先前網│ │ │被害人被│
│ │ │路購物,因錯誤簽收,將再為交│ │ │害金額,│
│ │ │貨24件,須依指示操作,將貨款│ │ │是此部分│
│ │ │退還云云,以該方式對陳貞廷施│ │ │犯罪所得│
│ │ │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 │ │應為 │
│ │ │於錯誤,於同日21時59分19秒許│ │ │29,985元│
│ │ │,在不詳地點,操作ATM自動櫃 │ │ │ │
│ │ │員機,匯款29,985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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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王宇昕│不詳之人於106年10月21日20時4│王逸翔郵局帳戶 │同上列㈤部分。 │提領金額│
│ │ │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 │ │逾此部分│
│ │ │號電話與王宇昕聯繫,佯稱:係│ │ │被害人被│
│ │ │大人天國購物網員工,先前購買│ │ │害金額,│
│ │ │物品錯誤下單,造成重複訂購12│ │ │是此部分│
│ │ │筆,須向銀行撤銷訂單云云,復│ │ │犯罪所得│
│ │ │於同日20時51分許及同日31時13│ │ │應為 │
│ │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 │ │59,970元│
│ │ │9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富 │ │ │ │
│ │ │邦銀行員工,須依指示解除設定│ │ │ │
│ │ │云云,以前揭方式對王宇昕施用│ │ │ │
│ │ │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 │ │
│ │ │錯誤,分別為下列行為: │ │ │ │
│ │ │1.於同日21時59分47秒許,在新│ │ │ │
│ │ │ 竹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 │ │ │
│ │ │ 商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 │ │ │ │
│ │ │ 匯款29,985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2.復於同日22時25分47秒許,在│ │ │ │
│ │ │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 │ │ │
│ │ │ 利商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 │ │ │ │
│ │ │ ,匯款29,985元至右列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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