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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添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添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居處2 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於107 年8 月14日20時55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添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 年9 月3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4年度毒聲字第7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94年度毒偵字第49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7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上開第①、②案,經彰化地院103 年度聲字第19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另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
上開第③、④案,經彰化地院104 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上開第①案至第④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13日假釋出監,而於假釋期間內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2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第①案至第④案之假釋並經撤銷而入監執行上開第①案至第④案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4 日,於107 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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