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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2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茂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780號),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廖明瑜
通 譯 劉書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茂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何茂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31日某時,在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8段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針筒內,再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警方於107年2月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何茂坤位於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268號住處執行搜索,並帶同其返回警局,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廖明瑜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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