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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5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藥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仕元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其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戒治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3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4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5 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誤載為陳仕元係另於107 年8 月5 日下午3 時4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員警另案查獲其友人蔡沛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發佈通緝案件時,在蔡沛璇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之4 之住處盤查在場之陳仕元,並扣得陳仕元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公克)及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藥鏟1 支,且經徵得陳仕元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仕元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4公克),有該院107 年8 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359號鑑驗書附卷可參;
此外,復有注射針筒2 支及藥鏟1 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
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故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雖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嗣後之三犯或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案件,不問距離初犯是否已逾5 年,即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仍應依法訴追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2 號、第540 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56號、第2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戒治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3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被告既於初犯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7 年8 月5 日下午3 時46分許為警採前96小時內之其他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為數罪併罰等語。
惟查,依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惟此僅可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又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固顯示,被告尿液中嗎啡濃度為000000ng/ml 、可待因濃度為6272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932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839ng/ml,然尿液中檢驗之毒品濃度,往往與施用毒品數量、身體之代謝程度有關,亦難以此遽論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另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實務上亦有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案例,業如前述。
是被告既堅稱其係將上開兩種毒品混合施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犯2 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4公克),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藥鏟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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