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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政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無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下午4 、5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 段「東海大學」校園圍牆外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己○○所有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附表之丁○○、戊○○、丙○○、乙○○及甲○○等5 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轉帳匯款方式,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己○○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內。
嗣因丁○○等5 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丙○○、乙○○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7至28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某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其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說會用卡片匯薪水給伊,要伊交帳戶資料給他,說兩天後如果通過應徵的審核就會通知伊上班,伊才把帳戶資料交出去,伊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騙被害人財物使用云云。
經查:㈠被告所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本人親自所開立之帳戶,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丁○○等5 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取財集團詐騙,而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入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乙節,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丁○○等5 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書證(詳附表證據欄所載)及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對帳單及交易查詢(見偵卷第76至8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已提供予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詐騙告訴人丁○○等5 人轉帳匯款使用無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所辯其依網頁資訊及LINE通訊軟體聯絡應徵司機工作,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且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其於接獲銀行電話通知上開銀行帳戶遭凍結時,曾於107 年1 月17日前往大甲區之國泰世華銀行向銀行櫃台人員確認帳戶遭凍結後,其就前往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至10頁),然經檢察官向被告所稱銀行及派出所函詢結果,被告當日並無前去向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向櫃檯人員詢問帳戶遭凍結之事,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於同日亦未受理被告報案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 年8 月31日國世大甲字第1070000066號函及臺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7 年9 月18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022114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5 、117 至118 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前開空言所辯,顯非實在。
又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金融卡或告知密碼,其理至明。
況觀之被告所供稱之應徵方式:係先見網站之應徵資訊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對方表示要應徵司機工作,必須要先交付銀行存摺影本、提款卡、履歷表等資料,再要求被告另加暱稱「阿新」之LINE通訊資料,被告再與「阿新」相約在臺中市榮民總醫院對面即東海大學圍牆外見面,見面後未表示要錄用被告,即向被告收取提款卡、存摺影本等資料,並稱二天後會再通知被告是否錄取,隔天「阿新」以LINE跟伊要密碼等節(見偵卷第9 頁反面至10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已與一般應徵工作時,應徵者就工作地點及僱用人或僱用公司行號均應知悉等情,大相逕庭,而當時被告已年滿42歲,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則被告豈有在僱用人、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是否被錄用等情均不明之情況下,率爾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復未留下任何可資識別資料之理。
由此顯見被告前開所辯情節,有悖常情,尚非可採,應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由被告出於己意提供予他人使用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更無向他人蒐購帳戶之必要。
苟見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取或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非法用途。
參以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簡訊佯稱遭冒名開立帳戶、信用卡盜刷、資金遭凍結、參加活動中獎或虛偽刊登拍賣廣告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被告亦自承:當時為了要應徵工作,想說只有一、兩天的時間,是有一點想到可能會被作為詐騙使用。
是會擔心對方會作不法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15、29頁反面),可見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竟仍同意提供,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灣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被告提供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雖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詐欺正犯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方式多端,不一而足,本案被告雖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正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方式亦有認識,依卷存事證,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詐欺正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事實有幫助之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如附表編號4 所示被害人雖有數個匯款舉動,惟係基於同一原因受騙而相繼短時間內匯款,在時間、空間上有密接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正犯向附表所示告訴人丁○○等5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再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告訴人丁○○等5 人等被詐騙匯入之金額、所受之損害非鉅,及被告犯罪後未能正視己非,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在人力派遣公司上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立法意旨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已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
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僅係幫助犯,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自該詐騙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時間、詐騙方法及所取得之財物 │證據及卷內頁數(107 年度偵字第16875 號卷) │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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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丁○○│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民國107年1月15日16時│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24頁) │
│ │ │許前之某時,於PCHOME網路商店刊登販賣遊戲主│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機之廣告,嗣丁○○瀏覽後誤信為真,即以通訊│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頁) │
│ │ │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後,於107年1月16日13時4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6頁) │
│ │ │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 元至被告國泰世│4.丁○○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第27頁) │
│ │ │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丁○○未依約│5.上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28頁) │
│ │ │收到所購買遊戲主機,復無法與對方聯繫,始知│6.上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9頁) │
│ │ │受騙。 │ │
├─┼───┼─────────────────────┼────────────────────────┤
│2 │戊○○│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年1月15日13時8 分│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31至32頁) │
│ │ │許前之某時,於Carousell 旋轉拍賣網路,刊登│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販賣華碩廠牌平板電腦之廣告,嗣戊○○瀏覽後│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頁) │
│ │ │誤信為真,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後,於│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4頁) │
│ │ │107年1月16日13時8 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4.手機網路匯款頁面截圖(第36頁) │
│ │ │款1,700 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5.手機網路交易、Line對話頁面截圖(第37至49頁) │
│ │ │領一空,嗣戊○○未依約收到所購買之平板電腦│6.上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0頁) │
│ │ │,復無法與對方聯繫,始知受騙。 │7.上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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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丙○○│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年1月16日12時許前│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詢專線紀錄表(第55至56頁)│
│ │ │之某時,於臺灣二手市場網站刊登販賣蘋果Ipad│2.嘉義縣政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平板電腦之廣告,嗣丙○○瀏覽後誤信為真,即│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7頁) │
│ │ │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後,於107年1月16日│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8頁) │
│ │ │14時3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5,000 元至被告│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60頁) │
│ │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丙○○│5.上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61頁) │
│ │ │未依約收到所購買之平板電腦,復無法與對方聯│6.手機Line對話頁面、通聯紀錄截圖(第62頁) │
│ │ │繫,始知受騙。 │ │
├─┼───┼─────────────────────┼────────────────────────┤
│4 │乙○○│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年1月16日17時許前│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詢專線紀錄表(第65至66頁)│
│ │ │之某時,於臉書「澎湖e 網」專頁刊登販賣冰箱│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之廣告,嗣乙○○瀏覽後誤信為真,即以通訊軟│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7頁) │
│ │ │體LINE與對方聯繫後,先後於107年1月16日17時│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8頁) │
│ │ │10分許、同日17時20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4.手機網路匯款頁面截圖(第71頁) │
│ │ │匯款10,000元、8,000 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5.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第72至73頁) │
│ │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乙○○未依約收到所購│6.上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74頁) │
│ │ │買之冰箱,復無法與對方聯繫,始知受騙。 │7.上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5頁) │
├─┼───┼─────────────────────┼────────────────────────┤
│5 │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年1月16日16時36分│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詢專線紀錄表(第13頁) │
│ │ │許,假冒PCHOME網路商店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電話予甲○○並佯稱其之前有一筆網路交易要辦│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頁) │
│ │ │理退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辦理云云,致甲○○誤│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頁) │
│ │ │信為真,於107年1月16日17時12分許,以網路轉│4.甲○○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第19頁) │
│ │ │帳之方式,匯款29,986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5.上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21頁) │
│ │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始知受騙。 │6.上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卷第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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