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886,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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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嬌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嬌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陳嬌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的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相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的第一、二級毒品,因此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的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在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非法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包括在施用行為之中,不應該再另外成立一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學理上稱之為吸收犯。

(二)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既有不同(見本院卷第30頁),其所犯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1.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 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2.本案被告係因違規停車而遭員警盤查,並主動向員警表示有持續施用毒品,進而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有前述職務報告可憑,則員警於被告自承此部分犯行前,客觀上尚無任何跡象足以判斷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移送書可佐,是被告顯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配合接受採尿檢驗,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其刑有加重,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3.被告雖向檢警人員陳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男子購買,但並不知道「阿貴」的真實年籍資料,也不知道「阿貴」的聯絡方式(見毒偵卷第20頁),故檢警人員無從追查其毒品來源,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施用毒品,最近一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102 年間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

2.於警詢即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3.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動機(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被告自承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依卷附之鑑定書所載,本件毒品鑑定雖係將包裝袋內之毒品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然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是前開盛裝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有微量海洛因難以析離,自應視為海洛因之一部,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3611號起訴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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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驗餘淨重│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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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塊狀檢品1 包│3.3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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