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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097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謝明宗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814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3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33、134號為不起訴處分;
其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267號、106年度易字第16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後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0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4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工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7年8月5日晚上9時22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謝明宗之自白。
(二)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柒月之宣告。
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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