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曾家淞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 (三)查被告前①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
- 三、不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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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5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家淞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 月3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18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其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路旁,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上址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於同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通知曾家淞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曾家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認不諱(見毒偵卷第16頁背面、第36頁背面;
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3頁背面),而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頁至22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⒈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 月3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18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⒉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雖係發生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惟因上開2 犯施用毒品係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之,依照上開說明,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①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③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揭①至③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被告於105 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 年4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屢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益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
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
並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目的、手段、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已婚、育有二子、父母均健在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鋁箔紙,既均未扣案,本院衡以該等物品之價值甚微,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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