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王清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王清泉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 五、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09
-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前開構成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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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89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清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3 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王清泉於107年6月5日,因其先前於107年3月12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事,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拘提到案,其當時否認有在107年6月5日之前4日施用任何毒品,惟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7年6月5日下午6時2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清泉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1月26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70048044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6月6日中市刑警二字第107002285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107 年6月5日調查筆錄2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日期107年3月12日)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20至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46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34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罪,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揆諸前揭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 年8月23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施用之海洛因係向簡龍泉購買,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以107 年度偵字第15217號、107年度偵字第21564號及107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將簡龍泉提起公訴,此據起訴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2 頁反面),公訴檢察官亦當庭向本院確認本件應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而得減刑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毒品,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
(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
(三)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賣魚,月收入4、5萬元,家裡無人需其照顧(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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