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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恒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恒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被告馮恒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恒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而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77、2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判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前案執行完畢日為100年4月17日,至今己逾7年,並自107年7月24日起開始進行成癮治療,又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字畫圖、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須扶養母親及重度殘障二哥,惟其另有兄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固於107年7月24日19時58分起之警詢時供陳其毒品來源是吳建忠,然員警係於107年6月21日受理檢舉時即知悉吳建忠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嫌疑,經搜證後,於107年7月23日聲請搜索票,經檢察官許可及本院准予核發後,於107年7月24日對吳建忠及被告進行搜索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票聲請書及檢附之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45頁),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495號被 告 馮恒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恒文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1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77、2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1年1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0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崇德路口附近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北屯區進化北路4號3樓住處搜索,經馮恒文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恒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上開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本署提起公訴後,又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經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行起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供出上手吳建忠部分,另由本署陽股檢察官偵辦中,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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