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962,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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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88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逸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6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8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1950號及98年度訴字第34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以98年度訴字第3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所犯數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復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3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0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烏日區某便利超商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針筒以水稀釋後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7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街405號前,為警另案執行通緝犯查緝勤務而查獲,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逸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4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6頁)。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而被告因未於偵查中到案接受檢察官訊問,起訴檢察官遂依上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4頁)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求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到案供述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針筒以水稀釋後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公訴檢察官亦依被告之上開供述更正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認被告係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見本院卷第22頁),是應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被告曾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不穩定,有1名子女現交由朋友照顧而待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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