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970,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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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明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宋明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2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經由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員警於105年10月28日7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檢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

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

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宋明政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

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明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3頁;

毒偵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

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背面),且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5B07000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3頁)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2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行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2月10日起至108年2月9日止,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3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本案依法追訴處罰,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核無不合。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宋明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3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未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注射針筒本非違禁物,原可合法取得,被告僅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經論罪科刑已可達刑罰目的,本件沒收針筒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用之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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