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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東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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