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972,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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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榮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李榮松復於102 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8 月(共4 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1 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第2 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3 案),上開第1 案至第3 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於105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5 年11月15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9日下午5 時15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6 月19日下午5 時15分許,李榮松因另案遭通緝,自行前往警局報到,於前開犯罪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李榮松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自白說明施用海洛因之時、地及方式,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4年8 月4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依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102 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8 月(共4 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1 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第2 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3 案),上開第1 案至第3 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 月,於105 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5 年11月15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因另案通緝自行到案,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出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經檢出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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