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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3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惠玟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8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2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8 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某超商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7 月8 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 ○00號12樓,因警據報查獲劉家棟毒品案件,另在場查獲張惠玟。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員警107 年6 月13日職務報告書、斗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㈡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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