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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巧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巧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張巧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6日18時許,在其男友周俊雄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針筒加食鹽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8月17日18時40分許,在上址前為警盤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遂經其同意於同日19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
張巧妮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107年8月17日18時40分許,經員警盤查時,即當場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而自首願接受裁判。
前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巧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巧妮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43頁反面),且被告於107年8月17日19時2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7年9月2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7005128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員警107年9月10日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107年8月17日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13、15、19至21頁)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且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五、被告前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於107年8月17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經員警盤查時,即當場坦承施用毒品海洛因(見偵卷第15頁員警職務報告書),雖被告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有前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於其施用第一、二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被告已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為自首,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5年2月3日至107年2月2日止),竟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沒有在工作,經濟來源是小孩的父親,有三個小孩,其中一個已成年,小孩由其父親撫養,其與小孩的父親未登記結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犯後於本院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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