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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219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政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叁叁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叁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政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219號
被 告 詹政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政憲前於民國 89 年間,因 2 次施用毒品案件,均經送觀察勒戒後,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 89 年 1月 18 日、 89 年 10 月 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
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㈠於 107 年 7 月 6 日上午 10 時
55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96 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
㈡於 107 年7 月 4 日晚上 11 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大甲高中外面路
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嗣於 107 年7 月 6 日上午 8 時 10 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 1
段 855 號,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0.7335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 3 支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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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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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詹政憲於警詢及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
│ │查中之供述 │實。被告雖未坦承犯罪事實欄│
│ │ │一㈠之犯罪事實,然其於 107│
│ │ │年 7 月 6 日上午 10 時 55 │
│ │ │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送│
│ │ │驗,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嗎│
│ │ │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 │ │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 │ │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 │犯行。 │
│ │ │ │
│ │ │ │
│ │ │ │
├──┼──────────┼─────────────┤
│2 │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
│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 │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命之事實。 │
│ │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 │
│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有第│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
│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及玻璃球吸食器 3 支之事實 │
│ │獲照片 5 張、查獲員 │及警方查獲過程。 │
│ │警職務報告書、衛生福│ │
│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
│ │(草療鑑字第 │ │
│ │0000000000 號)、甲 │ │
│ │基安非他命 1 包、玻 │ │
│ │璃球吸食器 3 支 │ │
│ │ │ │
├──┼──────────┼─────────────┤
│4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於│
│ │表、矯正簡表、刑案資│89 年間 2 次觀察、勒戒執行│
│ │料查註紀錄表各 1 份 │完畢之紀錄,是其再犯本件施│
│ │ │用毒品案件,揆諸最高法院 │
│ │ │97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
│ │ │議及 100 年度台非字第 28 │
│ │ │號判決意旨,即非屬同條例第│
│ │ │20 條第 3 項所規定之「 5 │
│ │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
│ │ │以追訴。 │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詹政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1項、第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本署 107 年度安保字第 1212 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3 支等物(107年度保管字第 3707 號),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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