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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盜用蘇張桃妹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擅以被繼承人蘇張桃妹名義提領款項,影響金融機構對於存戶管理及遺產課稅之正確性,所為自應予以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告訴人及所有繼承人達成和解,並以實際行動賠償渠等損失,有本院遺產分割協議和解書影本附卷可稽,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及所有繼承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花壇鄉農會取款憑條上所盜用之「蘇張桃妹」印文,均係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本院予以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216 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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