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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高弘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4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使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支出傳票簿壹本、工作派班單參張、打卡單捌張、臨檢燈遙控器貳個、監視器鏡頭貳個、小姐號碼牌玖個、小姐休假表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46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起,在臺中市○區○○路 0 段 00 號之「鎧麗美容精緻會館」店內,反
覆媒介、容留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在上址從事俗稱半套(即由女子摩擦男客之性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性交易行為,且會館內之包廂均設有淋浴室、包廂加鎖(可反鎖)及臨檢燈(加亮),復於網際網路「捷克論壇」上刊登如攝護腺保養等曖昧字眼之廣告;
而性交易計價方式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 2800 元,所得並由店家與應召女子以 4:6 之比例拆帳。
嗣為警方於 106 年 12 月 13 日 21 時 30 分許,在上址查獲應召女子曾琬瑜與男客季成昊正在從事性交易,因而查知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支出傳票簿 1 本、工作派班單 3 張、打卡單 8 張、臨檢燈遙控器
2 個、監視器鏡頭 2 個、小姐號碼牌 9 個、小姐休假表 1
張等物及犯罪所得 5000 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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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1 、被告矢口否認妨害風化犯│
│ │署偵查中之供述 │ 行。2 、被告為「鎧麗美 │
│ │ │ 容精緻會館」之實際負責 │
│ │ │ 人。3 、被告承認有在「 │
│ │ │ 捷克論壇」刊登廣告招攬 │
│ │ │ 生意,恰與證人季成昊所 │
│ │ │ 述自「捷克論壇」得知「 │
│ │ │ 鎧麗美容精緻會館」有從 │
│ │ │ 事性交易乙節相符。4 、 │
│ │ │ 被告辯稱收費每小時 900 │
│ │ │ 元云云,然無法明確解釋 │
│ │ │ 工作派班單上記載客人消 │
│ │ │ 費時間僅 1 個多小時,卻│
│ │ │ 仍收取 2800 元之消費金 │
│ │ │ 額,以及其辯稱因客人有 │
│ │ │ 再加精油服務,所以加收 │
│ │ │ 費用云云,惟警方並未在 │
│ │ │ 現場發現任何精油。 │
├──┼──────────┼─────────────┤
│2 │證人季成昊於警詢時之│1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證述 │ 2 、證人季成昊係自「捷 │
│ │ │ 克論壇」看見指、油壓、 │
│ │ │ 攝護腺保養等曖昧字眼之 │
│ │ │ 廣告,始得知「鎧麗美容 │
│ │ │ 精緻會館」有從事性交易 │
│ │ │ ,遂前往消費等情,恰與 │
│ │ │ 被告所稱有在「捷克論壇 │
│ │ │ 」刊登廣告招攬生意乙節 │
│ │ │ 相符,益徵證人季成昊於 │
│ │ │ 偵查中翻異前詞陳稱其係 │
│ │ │ 證人曾琬瑜之前顧客,案 │
│ │ │ 發當日係其主動找證人曾 │
│ │ │ 琬瑜服務云云不足採信。 │
├──┼──────────┼─────────────┤
│3 │證人曾琬瑜於警詢時及│1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證述 │ 2 、證人曾琬瑜於偵查中 │
│ │ │ 自承有於警詢時承認從事 │
│ │ │ 性交易。3 、證人曾琬瑜 │
│ │ │ 證述因為有做手工猥褻性 │
│ │ │ 交易,所以 50 分鐘算 3 │
│ │ │ 節費用。 │
├──┼──────────┼─────────────┤
│ 4 │本署檢察官 107 年 10│經播放光碟後,警方詢問及證│
│ │月 19 日勘驗筆錄 │人季成昊、曾琬瑜回答內容,│
│ │ │與 106 年 12 月 13 日警詢 │
│ │ │筆錄記載內容大致相符。警方│
│ │ │詢問時態度懇切、平和,並對│
│ │ │證人強調沒有引誘、誘導、不│
│ │ │要冤枉別人、坦白說就好;筆│
│ │ │錄製作完成時並請證人看筆錄│
│ │ │確認,沒有問題再簽名等。而│
│ │ │證人回答時意識清楚,神色自│
│ │ │然。該等筆錄係採全程錄音錄│
│ │ │影方式為之,無錄影中斷之情│
│ │ │形。綜上顯見 2 位證人於警 │
│ │ │詢時所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 │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 │ │所必要者,自均應得為證據。│
├──┼──────────┼─────────────┤
│5 │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佐證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 │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現場照片 24 張、查獲│ │
│ │現場配置圖 3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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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扣案之支出傳票簿 1 │1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本、工作派班單 3 張 │ 2 、被告係自 106 年 11 │
│ │、打卡單 8 張、臨檢 │ 月 22 日開始經營「鎧麗 │
│ │燈遙控器 2 個、監視 │ 美容精緻會館」。3 、證 │
│ │器鏡頭 2 個、小姐號 │ 人曾琬瑜於 106 年 12 月│
│ │碼牌 9 個、小姐休假 │ 13 日(工作派班單上電腦│
│ │表 1 張等物及現金 │ 打卡日期為 12 月 13 日 │
│ │5000 元 │ ,惟下方之手寫日期為 12│
│ │ │ 月 12 日),在 206 號包│
│ │ │ 廂,與不詳男客從事性交 │
│ │ │ 易行為(時間自晚上 7 時│
│ │ │ 3 分許起至同日晚上 8 時│
│ │ │ 26 分許止)後,由該男客│
│ │ │ 支付 2800 元之消費金額 │
│ │ │ 。4 、證人曾琬瑜復於 │
│ │ │ 106 年 12 月 13 日晚上 │
│ │ │ 8 時 30 分許,在店內 │
│ │ │ 201 號包廂,與證人季成 │
│ │ │ 昊為上開「半套」之性交 │
│ │ │ 易行為。 │
├──┼──────────┼─────────────┤
│ 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證明被告前於警方兩度查獲脫│
│ │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衣陪酒及性交易時均在場,故│
│ │9663 號、本署檢察官 │被告確有涉犯本件罪嫌之高度│
│ │104 年度偵字第 20685│蓋然性。 │
│ │、 21541 號不起訴處 │ │
│ │分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從事猥褻之行為,渠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著有 95 年度台上字第 1079 號判決可參。
而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
是本件被告自 106 年 11 月 22 日起至 106 年 12 月 13 日止,在上開地點為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依前揭說明,請依集合犯之營業犯概念論以一罪。
扣案之物品及現金,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顏偉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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