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3024,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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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貳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0日15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20、21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四維路與大智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東京保齡球館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2頁、第47頁、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蒐證照片、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核交卷第2頁),復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免刑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5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駁回上訴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8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法戒絕毒癮,仍有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值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畢業,之前脊椎曾開刀,現從事貨櫃調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27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核交卷第3頁),且係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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